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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从一外号叫“四哥”(另案处理)的人处购进冰毒60余克,欲贩卖渔利。2009年11月9日9时许,邓某某电话联系万建军(另案处理),欲将毒品出售。万建军因无钱,遂介绍周某某与邓某某联系。当日14时许,周某某电话联系邓某某,叫邓某某将毒品带到怀化来交易。邓某某及其女友陈某某于当日20时许从会同县乘车赶至怀化市鹤城区,并入住由周某某指定的红星宾馆X房间。随后,周某某进入X房间对邓某某的毒品进行验货,并用面值10元的人民币包了少许毒品作为验货的样品。当日21时许,周某某带着毒品样品准备离开X房间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查获装有毒品的白色塑料胶瓶一个和用一张10元人民币包装的一小包毒品,经称量,白色塑料胶瓶内的可疑物重64.30克,小包毒品重0.03克。经鉴定,在瓶中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9日14时许,万建军电话告知其邓某某手中有冰毒想出售,要其与邓某某联系。与邓某某电话联系后,其就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宾馆X房间上网等邓某某,还给邓某某另开了X房间,准备进行毒品交易,并电话告知邓某某到怀化后直接来红星宾馆X房间。当日20时30分左右,邓某某与女友进入X房间后,其亦进入该房间,对邓某某带来的毒品进行验货,并用面值10元的人民币包了少许毒品作为验货的样品。当日21时许,其带着毒品样品准备离开X房间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9日,其与邓某某一起从会同坐车到怀化,到达怀化时大概是晚上20时左右。饭后两人乘的士到红星宾馆X房间,刚进房一会儿,周某某敲门进来,与邓某某交谈几句后,周某某从一个白色塑料瓶子里倒了少许毒品包到一张10元的人民币里,然后拿着毒品准备开门出去,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3、接受电话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及指定管辖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5、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11月9日21时许,公安干警抓获邓某某时,在X房间靠窗户边床铺旁的地板上,依法提取邓某某丢弃的扁形白色塑料胶瓶一个,内有齐瓶颈部位的条形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经邓某某、周某某指认,该瓶内晶体状可疑物系正在交易的冰毒;在周某某右手中查获一个用10元人民币做成的小包,内有一条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经周某某指认,该小包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系其准备验货的冰毒样品。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提取的可疑物依法扣押的事实。

7、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白色塑料胶瓶内可疑物品进行称量,净重为64.30克。

8、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白色塑料瓶内的条形晶体状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辰溪县公安局湘辰公禁毒尿检字(2009)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对邓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呈阳性。

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邓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1、物证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邓某某对毒品及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12、通话清单证明邓某某为贩卖毒品与买方进行联系通话的情况。

1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7日,其在怀化从一个外号叫“四哥”的人手里购进了65克冰毒后于次日返回会同。2009年11月9日上午,其电话联系万建军,准备将毒品卖给万建军。万建军说没有钱,介绍周某某与其联系。下午两点钟左右,周某某就给其打电话,要其将毒品带到怀化去。当晚8时左右,其与女友陈某某一起乘车赶到怀化,周某某告诉其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宾馆开了X房间,要其直接到宾馆总台拿房卡。进房后大约几分钟,周某某就敲门进来,两人进行毒品验货后,周某某准备开门出去的时候,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以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邓某某系以贩养吸,应减轻处罚;周某某系公安机关的线人,本次贩毒系在特情引诱下进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64.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上诉人邓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从立法本意来看,贩卖毒品罪当属即成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本案中,上诉人邓某某已经实施了寻找毒品买家、携带毒品来怀化、提供毒品样品供买家验货等一系列与贩毒有关的行为,应当成立贩卖毒品罪既遂。上诉提出“邓某某系以贩养吸,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依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上诉人邓某某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提出“周某某系公安机关的线人,本次贩毒系在特情引诱下进行”的意见,因上诉人邓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邓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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