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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9日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本村的杨某华、杨某华(二人均另案处理),由杨某华驾驶一辆蓝色无蓬农用三轮车到郏县X镇X村东北地,乘夜深人静之机,分别将李某丙责任田边的二棵桐树、朱某丁责任田边的一棵桐树和朱某戊责任田边的一颗杨某伐倒,当三人将盗伐的树木装车准备拉走时,被郏县X镇X村治安员发现,当场抓获杨某某,并从现场提取一辆蓝色无蓬农用三轮车,杨某华、杨某华逃走。经郏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的树木立木材积共计2.1996立方米。案发后,被盗伐树木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丙、朱某丁、朱某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郏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证明,抓获证明,郏县林业局郏林鉴字【2010】X号林业技术鉴定书,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许昌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被害人的领条,郏县X镇X村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蓝色无牌号无蓬农用三轮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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