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2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02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当月即去天津打工,当月底发现被告患有宫腔积血等重病,回濮阳市治疗一个月,后陆续治疗至当年06月底,被告回娘家休养不再与原告见面,不回原告家共同生活,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24,000.00元,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2,500.00元。
被告路某某未应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状况。
证据二、(一)2006年02月28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妇科门诊出具的被告路某某的门诊专用收据一份。
(二)2006年03月17日,濮阳市热电厂职工医院出具的被告路某某的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王XX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为被告多次治疗,被告自2006年06月份回娘家居住后与原告分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10年02月08日对被告之母张XX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02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当月即去天津打工,当月28日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妇科门诊检查发现被告患病后即回家乡,并于2006年03月03日至当月17日在濮阳市热电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妇科疾病。后陆续治疗至当年06月底,被告回娘家休养,之后便不再与原告见面,不回原告家共同生活,至今一直分居。
另查明,婚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24,0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被告因病自2006年06月回娘家休养居住后,自此与原告分居生活后,至今已近五年之久,期间被告不回原告处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2,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及共同债务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方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