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牛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后河收费站西200米处,逆向行驶时与卫辉市X乡X村张××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死亡,乘车人张××、张××、殷××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表检验笔录,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证明,被害人张××、殷××、张××的陈述,证人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