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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2)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于2002年4月22日交付执行。2006年8月经本院(2006)邵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又经本院(2008)邵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盛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某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刘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1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

审判员刘某富

审判员伍开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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