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我借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我借款x元。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周某某一万五仟元整(x元整),借款人李某冬,2009年8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付欠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冬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冬偿付欠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修军旗
二0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刘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