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男,现年33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马某甲,男,现年30岁,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马某乙,男,现年33岁,汉族、住(略),农民。原告鲍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马某甲经被告马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1月23日被告马某甲经被告马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经被告马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持有效证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鲍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马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赵红昆
二零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