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系该村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积才,系辽宁先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凯,系辽宁先河(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金方明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吉川丰纪,系该公司董事长。
大连市金州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兴民村委会)与大连金方明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方明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24日,兴民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虽然被申请人是合法使用权人,补偿款属于海区底栖生物补偿性质,但并不等于补偿款就应全部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进行海产品投资,因此,补偿款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是补偿款的唯一所有人没有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金方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金方明公司按双方租赁合同交纳了租赁期限内的全部租金,即应享有案涉海域的全部有经济价值的生物资源。金州区养殖海域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辽宁省海洋水产科学研究院对案涉海域所作的评估报告对案涉海域所做的补偿,就是对案涉海域海底养殖的底栖生物的补偿,不是对被占用海域的土使用面积的补偿。兴民村委会与金方明公司签订的《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公共利益或国家需要,在国家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时,如国家做一次性赔偿,除乙方投资的固定资产及所投资的海产品赔偿归乙方外,其余赔偿金由甲方获得百分之二十,乙方获得百分之八十”,按此规定,兴民村委会也没有取得案涉补偿费的合法依据。原审判决兴民村委会将取得的补偿费返还给金方明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民村委会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金州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