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工人,住(略)-X-X。
被告朴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朝鲜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6。
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某诉被告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路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简要事实:2004年3月1日,被告为装修本县X组的六间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07年3月1日,如被告到期还不上原告的借款,便将被告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的砖木结构120平方米六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马家沟村房字第X号)抵押给原告,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同意以位于清河城镇X组砖木结构1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村房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抵顶借款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朴某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建筑面积为一百二十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私产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马家沟村房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从即日起归原告常某所有。双方视为债务清结。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六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路经涛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钱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