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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因本案于200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X、龚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X、被告人朱X及辩护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X驾驶1辆无证电动三轮车至本市X路X路附近时,遇执勤民警张X向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朱X为逃避检查,用力将张X拉倒在地,并抬脚踩踏张X的头部和背部,致张X右侧7-9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X一次性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笔录、证人杨X、殷X、朱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照片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X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采纳辩护人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张晶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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