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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被告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乡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梁某,昭平县司法局走马司法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昭平县司法局走马司法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甲不服被告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10月9日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邱许坚,被告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某、黄某某,第三人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10月9日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双方争议的山林位于付竹小组的集体山界内的塘劣(地名),共有两幅山林,总面积64.35亩,林相主要是松木,还有少量杂木及茶叶(何某乙户种植、经营管理),一幅面积为35.25亩,四至界址为:上至岭顶分水为界,下至付竹冲,里至旧茶子山边,外至塘劣中心歧为界;另一幅面积为29.10亩,四至界址为:上至岭顶分水为界,下至付竹冲,里至何某乙山边,外至旧茶子山边。查明:走马乡X组在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现争议地划分给何某甲户经营管理,并核发有《自留山证》。按照当时付竹小组落实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的约定,责任山、自留山一定3年,期满后再重新划分。1982年1月,何某乙迁回付竹小组后,没有划分有自留山和责任山。1984年春,经付竹小组X户代表何某通、何某己、何某壬、何某甲、何某某、何某辛、谢某庚、何某乙共8户多次协商讨论,一致同意把付竹小组的集体山林采取以户带林、带山,各要各山,以老山界为准,多割出少补入为原则,重新承包到各户管理。在1984年4月7日各户主签订了《有关付竹生产队处理自留山草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协议,当时8户代表都已经同意,其中6户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只有何某通、何某壬2户没有签字盖章。1988年4月22日,原庇江乡X村委会召集何某己、何某辛、何某通、何某壬等六人进行了调解,在依据1984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基础上重新达成了割补松木的协议(以下简称“割木协议”),到场人都签字盖章。至此,付竹小组X户都同意了1984年4月7日重新划分承包集体山林的协议,此协议后经原庇江乡X乡人民政府同意并于2000年报昭平县人民政府备案。何某乙户所分得塘劣(地名)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国高山边,西至木包边,南至冲脚,北至汝青茶山边,现争议地在何某乙户所分塘劣(地名)的四至界限内。另查明:2001年12月14日昭平县人民法院以(2001)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1984年4月7日签订的《草案》及1988年4月22日的“割木协议”的有效性,且该行政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被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实际生产经营现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六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塘劣的两幅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处理归何某乙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林相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

证据2、1984年的《有关付竹生产队处理自留山草案》一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是正确性,即第三人是争议地的合法所有权人。

证据3、原告的《自留山证》一份,证明现诉争山林在1981年是分给原告的自留山。

证据4、1988年4月22日的“割木协议”一份,证实付竹生产队全体成员都认可1984年的《有关付竹生产队处理自留山草案》的分山协议。

证据5、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甲、谢某庚、何某辛、何某壬、何某癸、谢某某、何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是正确性,即第三人是争议地的合法所有权人。

证据6、昭平县人民法院(2001)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1984年4月7日签订的《草案》及1988年4月22日的“割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7、昭平县人民法院(2002)昭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昭平县人民法院(1999)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撤销。

证据8、调解笔录,证明行政机关已按程序办案。

原告诉称:被告走马乡人民政府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二幅山林在1981年落实政策时已划归原告经营管理,并取得了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此后,原告在争执的二幅山林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种植了八角等经济林,并一直管理至今。期间曾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原告诉至法院,1999年11月4日昭平县人民法院以(1999)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争执的二幅山林归原告所有。第三人1982年1月从平乐县X村迁回付竹小组时,已是三十岁的成年人,按当时的政策其在平乐县X镇已取得责任山,迁回付竹小组后又取得责任山,岂不是重复了。所以,1984年的《有关付竹生产队处理自留山草案》是没有效力的,被告依据该协议确定争执山林的权属是违背了事实。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走马乡人民政府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享有现诉争山林的所有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自留山证》一份,证明现诉争山林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

被告辩称: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诉争山林确权为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争议的山林应以1981年的《自留山证》为依据,1984年的《有关付竹生产队处理自留山草案》是没有效力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是真实的,但其内容已在1984年的《有关付竹生产队处理自留山草案》中作了变更。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山林位于付竹小组的集体山界内的塘劣(地名),共有两幅山林。一幅面积为35.25亩,四至界址为:上至岭顶分水为界,下至付竹冲,里至旧茶子山边,外至塘劣中心歧为界;另一幅面积为29.10亩,四至界址为:上至岭顶分水为界,下至付竹冲,里至何某乙山边,外至旧茶子山边。总面积64.35亩,林相主要是松木,还有少量杂木及茶叶。

查明:走马乡X组在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已把付竹小组的集体山林落实到各户承包。现争议地划分给何某甲户经营管理,并核发有自留山证。按照当时付竹小组落实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的约定,1981年各户承包的责任山、自留山一定3年,承包期满后,再重新划分及承包集体山林。1982年1月,何某乙从平乐县X村迁回了付竹小组(何某乙六岁时随其母亲莫秀花到古营村生活)。1984年春,经付竹小组X户代表何某通、何某己、何某壬、何某甲、何某某、何某辛、谢某庚、何某乙等多次协商讨论,一致同意把付竹小组的集体山林采取以户带林、带山,各要各山,以老山界为准,多割出少补入为原则,重新承包到各户管理。在1984年4月7日各户主签订了《有关付竹生产队处理自留山草按(案)》的协议,当时8户代表都已经同意,其中6户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只有何某通、何某壬2户没有签字盖章。1988年4月22日,原庇江乡X村委会召集何某己、何某辛、何某通、何某壬等六人进行了调解,在依据1984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基础上重新达成了割补松木的协议(以下简称“割木协议”),到场人都签字盖章。至此,付竹小组X户都同意了1984年4月7日重新划分承包集体山林的协议,此协议后经原庇江乡X乡人民政府同意并于2000年报昭平县人民政府备案。何某乙户所分得塘劣(地名)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国高山边,西至木包边,南至冲脚,北至汝青茶山边,现争议地在何某乙户所分塘劣(地名)的四至界限内。此后,何某乙户种植了茶叶等经济作物,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昭平县人民法院(2001)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1984年4月7日签订的《草案》及1988年4月22日的“割木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另查明,1999年11月4日昭平县人民法院的(1999)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认定事实和程序有错误,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昭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昭平县人民法院(1999)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2003年5月9日第三人何某乙就以山林权属纠纷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

2009年12月24日,走马乡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不成。2010年10月9日,被告走马乡人民政府针对这一纠纷作出了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再次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走马乡X组于1984年4月7日订立的《有关付竹生产队处理自留山草按(案)》是经付竹小组全体成员代表讨论通过达成的协议,原告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及其他代表均签章认可;协议签订后,付竹小组各户都按协议规定的山林界址管理山林。已生效的昭平县人民法院(2001)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1984年4月7日签订的《有关付竹生产队处理自留山草按(案)》及1988年4月22日“割木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按照《草案》约定,现争议地在何某乙户所分塘劣(地名)的四至范围内。被告作出的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诉争山林处理给第三人何某乙,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六)项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不成后才作出了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其处理程序是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另外,昭平县人民法院(1999)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原告提出“双方争执的二幅山林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6月7日作出的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仲盛

审判员陆斌武

人民陪审员何某胜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林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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