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1985年2月27日,汉族,住(略)。
被告武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6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12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继东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某初字第X号
(2010)武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