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市X区顺通直管厂,地址:株洲市X乡XX桥XX组。
经营者:陈汉顺。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诉被告株洲市X区顺通直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市X区顺通直管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撤回对被告株洲市X区顺通直管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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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