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衡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衡某龙,X年X月X日生次子衡某位,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孩子出生后,被告不仅不干家务还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05年3月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回娘家居住,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衡某龙,X年X月X日生次子衡某位,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未某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某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胡晓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