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同创物业与原告的“合同书”无效;2、确认被告同位素研究所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同位素研究所按照平均每月3587.37元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3月26日到2009年6月19日)27个月下余部分的工资x元和赔偿费用x元,计款x元;4、撤销被告同位素研究所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判决其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6月20日到决定被撤销之日止,每月工资524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5、被告同位素研究所报销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4136元、养老保险费9552.46元,计款x元;6、被告同位素研究所自2009年6月份起到原告领取退休金之日止,每月全额赔偿原告退休养老金和门诊治疗医疗费;7、被告同创物业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同位素研究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并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合,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军胜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