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某物贸公司,住所地(略)红旗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机电公司,住所地株放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某物贸公司诉被告株洲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某物贸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订货合同,合同就产品的规格、交货日期、产品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又多次进行了钢材买卖。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236.7元。对帐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220236.7元未付。
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236.7元及因迟延给付利息30207元,共计26044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机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订货合同,合同就产品的规格、交货日期、产品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又多次进行了钢材买卖。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236.7元。对帐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220236.7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机电公司尚欠原告株洲某物贸公司货款220236.7元,被告株洲机电公司在2012年4月13日前支付原告株洲某物贸公司货款150000元;被告株洲机电公司在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株洲某物贸公司货款70236.7元;
二、被告株洲机电公司在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株洲某物贸公司逾期付款损失5000元;
三、若被告株洲机电公司按上述协议一、二项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自动履行完毕,则原告株洲某物贸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株洲机电公司未按上述协议一、二项约定的任一时间和数额履行完毕,则被告株洲机电公司应支付原告株洲某物贸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30207元,且原告株洲某物贸公司有权就本案未履行完毕的标的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206元,减半收取2603元,由被告株洲机电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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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朱宏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