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冷水江市X镇党委书记,住(略)。因犯受贿罪,经本院(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在娄底监狱服刑。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冷水江市X镇政府办公室职工,住(略)。因犯受贿罪,经本院(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娄底监狱服刑。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李某丁犯受贿罪一案,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8)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被告人彭某乙、李某丁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彭某乙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娄中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国辉、彭某乙出庭参加诉讼,申诉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彭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丁与彭某乙共同商量,由彭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共同占有,其行为也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人商量只是说明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彭某乙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李某丁实施受贿的先决条件,虽然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一定的作用,但这是与彭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定作用分不开的,同时彭某乙的犯意的产生和是否犯罪的选择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关键作用,故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李某丁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李某丁均能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举报并委托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谢某某,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乙收受谢某良x元,是彭某乙为谢某良处理工农矛盾后拿发票到谢某良处报销,钱已开支,彭某乙并没有实际占有,不能以受贿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收受刘某戊x元的工艺品,是彭某乙帮刘某戊买来去送情、跑关系的,彭某乙并无占有的意图,不应以受贿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李某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追缴被告人彭某乙赃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六千六百元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李某丁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彭某乙于2005年1月开始至2008年4期间,先后在冷水江市X镇担任党委书记,期间,彭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x元。其中:伙同上诉人李某丁收受冷水江市X镇青龙煤矿矿长刘某戊贿赂20万元,彭某乙分得10万元,李某丁分得10万元;彭某乙单独收受喻本桂、刘某戊、吴某某、谢某己、李某丁、李某庚、谢某辛、张某某、谢某壬等人贿赂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共同受贿事实
2005年下半年开始,冷水江市X镇青龙煤矿与邻界的涟源市X乡阳硐煤矿三井进行整合,当时的铎山镇镇政府同意青龙煤矿和阳硐三井的整合方案,即由阳硐三井为主井,青龙煤矿为风井,还签订了相关协议。时至2006年3月,上诉人彭某乙从冷水江市X镇任党委书记,该镇镇长谢某石认为阳硐三井为主井不利于冷水江市方面对煤矿的监管,想更改原方案。青龙煤矿法人代表刘某戊得知此一情况后,即找到彭某乙,请求彭某乙在青龙煤矿和阳硐三井搞整合时给予关照,彭某乙即答应刘某癸请求,表示应以以前获得通过的煤矿整治方案为准。2006年6月份,阳硐三井和青龙煤矿按原方案完成整合后,上诉人彭某乙应刘某癸要求,以冷水江铎山镇党委、政府的名义,出面向冷水江市煤炭税费统征办有关领导为青龙煤矿求情,要求将青龙煤矿按0.5万吨/每年的标准包干征收煤炭税费,冷水江市统征办同意了彭某乙的请求。
同年8月份的一天,彭某乙与为其开车的驾驶员—即上诉人李某丁一起商量,青龙煤矿整合后重新扩股,找机会到青龙煤矿入30万元股份抵作50万元的股份,李某丁提出与刘某戊关系好,可以具体操办此事。然后,2人在不同的时候分别打了刘某癸电话,将共同商量的意思告诉了刘某戊。刘某戊考虑到彭某乙既是铎山镇的主要领导,在未来工作中,离不开他的关照与支持,同时,又考虑到彭某乙在青龙煤矿的整合和税费征收上帮了忙,就同意了彭某乙的要求。彭某乙便要其友冷水江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喻本桂准备出资50万元到青龙煤矿入股。这样,喻本桂于同年8月30日将筹到的48万元款项打入李某丁的帐户。李某丁于当天下午将其中的30万元当作入股金交给了刘某戊。随后,彭某乙和李某丁商量,将余下的18万元平分,各分得9万元。同年11月份,刘某戊按李某丁的要求,给了一张青龙煤矿的50万元入股股金、入股人为喻本桂哥哥喻本楠名字的收据交给了李某丁,李某丁随后将股本收据交给了彭某乙,彭某乙又将此股金收据给了喻本桂,彭某乙还告诉了喻本桂说,另多出的2万元的股份是他本人的。
时至2007年下半年期间,喻本桂见没有再分得红利,即向上诉人彭某乙提出退股,彭某乙分别对上诉人李某丁和刘某戊讲了要退股,刘某戊答应退还50万元股金。刘某戊为退清彭某乙的50万元入股股金,于2007年9月底,给了一张“刘某戊昂”名字的农业银行储蓄单给李某丁,李某丁转交给喻本桂。同年10月1日,喻本桂由李某丁陪同,一起到冷水江市农业银行分四某支取了该“刘某戊昂”农行卡上的18.5万元。不久,刘某戊在自己的车上交给喻本桂现金11.5万元。2007年年底的一天,刘某戊在自己的车上退还了喻本桂最后股金20万元现金。随后,喻本桂从中拿出多余的2万元股金给李某丁,李某丁又将这2万元交给了彭某乙,彭某乙当即分了1万元给李某丁,自己分得了1万元。
(二)单个受贿事实
1、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是冷水江市X镇招商引资的一家铅锌矿企业,当地某民认为该企业的生产对环境造成了大的影响,为此经常发生矛盾。时任禾青镇党委书记的上诉人彭某乙多次出面帮中泰矿业公司处理这些矛盾。为了感谢某某乙的帮忙以及求得以后对中泰矿业公司的继续关照,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中泰矿业公司董事长吴某某在自己家中送给彭某乙x元,一个月后,吴某某又在自己家中送给彭某乙x元。彭某乙均收受。
2、冷水江市X镇东升煤矿股东谢某己为了煤矿与新台村村民之间的矛盾问题,多次请求时任该镇党委书记的上诉人彭某乙出面处理,彭某乙也多次出面处理了东升煤矿与新台村村民的矛盾。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彭某乙为个人工作调动和提拔的事准备到娄底找领导汇报工作缺钱,彭某乙即打电话给谢某己,说他要到娄底去找有关领导汇报工作,要带点小礼品去,还差三四某元钱,要谢某己帮忙。谢某己答应。不久,谢某己赶到了彭某乙所在的地某,在彭某乙的车上送给了彭某乙2条钻石芙蓉王某和x元现金。彭某乙收受。
3、2006年年底的一天,冷水江市X镇青龙煤矿法人代表刘某戊在上诉人彭某乙家楼下交给彭某乙5万元,讲是在青龙煤矿入股50万元的红利,彭某乙收下钱后,约喻本桂到冷水江市广电大厦处,将5万元交给喻本桂,喻本桂拿出其中的2.5万元送给彭某乙,以感谢某帮忙在煤矿入股赚了钱。2007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戊又交给上诉人彭某乙入股红利5万元,彭某乙与李某丁开车到喻本桂家中,在卧室里,彭某乙把5万元交给喻本桂,喻又拿出其中的2万元送给彭某乙。认定彭某乙收受喻本桂贿赂4.5万元。
4、2006年9月底,冷水江市X镇青龙煤矿矿长刘某戊参加了时任铎山镇党委书记的上诉人彭某乙的39岁生日酒宴,刘某戊为了获得彭某乙的关照,为彭某乙支付了4000元的酒席钱。彭某乙答应。
2006年10月份左右,上诉人彭某乙和李某丁、刘某戊在长沙时,彭某乙在一家手机店选中了一款摩托罗拉手机,刘某戊为彭某乙支付了3800元手机款。
2007年5月份左右,上诉人彭某乙在冷水江联通公司心连心营业部以6800元买了一台三星世纪风的手机。后来,彭某乙安排李某丁将发票拿到刘某戊处要求报销,刘某戊答应并为彭某乙报销6800元手机款。
2007年端午、中秋及2008年春节,刘某戊以拜年拜节名义每次给上诉人彭某乙送4000元现金共计x元以及烟酒。彭某乙均收受。
2008年春节前,刘某戊在上诉人彭某乙家楼下送给彭某乙x元,彭某乙收受。
2008年4月份左右,刘某戊听上诉人彭某乙说经常感觉身体不舒某后,即以要彭某乙去看病的名义通过李某丁送了5000元。彭某乙收受。
5、冷水江市X镇富旺煤矿矿长李某丁为感谢某诉人彭某乙支持他承包富旺煤矿以及求得以后继续支持他的煤矿工作,于2007年中秋节的晚上,在冷水江市菊花井的一家茶楼处,李某丁将彭某乙喊到自己的车上后,送给了彭某乙现金5000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丁开车到彭某乙家楼下,将彭某乙喊到车上后,又送给了彭某乙现金5000元。
6、冷水江市X镇新银煤矿股东李某庚为了感谢某诉人彭某乙在处理新银煤矿与北元村村民的矛盾纠纷上给予新银煤矿的关照,于2006年年底的一天,李某庚开车到冷水江市商业局门口,将彭某乙喊到车上后,送给彭某乙现金x元,彭某乙收受。
7、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冷水江市X镇东升煤矿股东谢某辛(又名谢X)为感谢某诉人彭某乙对东升煤矿的关照并求得彭某乙继续并照,在彭某乙办公室里面的卧室里,送给彭某乙x元,彭某乙收受。
8、2007年年底的一天,冷水江市X镇茶子山煤矿矿长张某某为感谢某诉人彭某乙在处理茶子山煤矿与当地某民的工农矛盾上给予的关照,张某某开车到冷水江市粮贸市场附近,将彭某乙邀到自己的车上后,送给彭某乙现金x元,彭某乙收受。
9、2007年上半年,上诉人彭某乙与司机李某丁在长沙办事时,在友谊阿波罗商场购买了一件“一帆风顺”黄金工艺品,购买价x元。后来,上诉人彭某乙安排司机李某丁拿发票到青龙煤矿刘某戊处报了帐,李某丁照办并将从刘某戊处报得的x元交给了彭某乙。
10、2007年2月25日,(略)为争夺煤炭资源而发生了一起大型的聚众斗殴事件。当时,冷水江市X组,上诉人彭某乙听别人私下讲铎山镇X村主任谢某壬也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被通缉。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谢某壬到彭某乙家里,提出他的伍字湾煤矿正在整合,要求彭某乙关照,还提出来说万一他被公安局抓走了,要彭某乙帮他去说说情。彭某乙勉强地某应。谢某壬临走前送给彭某乙x元。彭某乙收受。同月底,谢某壬涉案被抓后,彭某乙多次以铎山镇党委的名义找冷水江市X镇党政四某家出具了一份公函为谢某壬申请取保候审。
另查明:(略)民谢某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批捕在逃。上诉人彭某乙在冷水江市X镇任职期间应朋友之邀到冷水江市X乡玩,在席间闲谈中得知竹山村X村民与同伙持刀砍杀人,差点将人砍死,被捕在逃,听说其实早就回到了家。上诉人彭某乙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在涟源市看守所接受深挖犯罪案件线索教育中,于2008年12月16日向涟源市看守所举报了在逃犯谢某清的情况,并委托其妻曾晓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某清。涟源市看守所将彭某乙的举报材料转冷水江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后,曾晓东多次带领矿山派出所民警对谢某清的居住地某守。未果。2009年1月1日下午5时许,矿山派出所民警再次接到曾晓东的报告称谢某清正在与邻近的新化县X村活动。民警迅速赶至后,在大坪村地某一移动电话缴费网点将谢某清抓捕归案。
2008年5月,上诉人彭某乙、李某丁在被纪委“两规”期间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彭某乙委托亲属向纪委退赃20万元;上诉人李某丁委托亲属向纪委退款13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彭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某丁伙同彭某乙并利用彭某乙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某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丁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乙委托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不能认定是彭某乙的立功表现,但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依法不应认定彭某乙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审查,“一帆风顺”黄金工艺品是上诉人彭某乙自己从商场购买的,后又安排司机拿发票找刘某戊要求报销,刘某戊照办,而该工艺品至案发尚摆放在上诉人彭某乙家。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某戊请彭某乙办事跑关系或送情而购买的,上诉人彭某乙原在侦查中供认是收受刘某戊该笔款项,刘某戊在侦查中也作证称是彭某乙安排司机来要求报销的,因此,原审法院否认检察机关的这一起诉指控依据不足。对此,本院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上诉人彭某乙收受黄金工艺品报销款x元是受贿。另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参加了商量,也进行了具体行为的操作,还平分了赃款。但是,李某丁系职工,不具有职权的便利条件,客观上不能起到主要的、决定性作用,其必须依附于彭某乙的职务便利,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某和作用是次要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丁为从犯是正确的。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上诉人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彭某乙在刘某癸煤矿整改中予以了关照,进而向刘某戊提出在其煤矿入30万元股金,按50万元股权计利。在取得刘某戊同意之后,上诉人彭某乙通过为帮助朋友喻本桂入股的办法从中与同案人李某丁一起分得20万元干股股金。因此,上诉人彭某乙对此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彭某乙辩称与喻本桂、刘某戊、李某丁、李某庚、谢某辛、张某某均系朋友关系,在平时就有正常的人情往来,因而,上诉人在2006年至2008年的生日聚会、端午、中秋、春节收取他们所送的钱财不是受贿。经查,上诉人彭某乙与喻本桂确系朋友关系,同时,不排除上诉人彭某乙通过在铎山镇的任职工作,与当地某矿矿主或股东刘某戊、李某丁、李某庚、谢某辛、张某某等人建立了熟人关系。但是,上诉人彭某乙在任职工作中,确实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戊等人谋取了利益,而刘某戊等人利用生日聚会、春节、端午、中秋时期,以庆贺、拜年拜节等名义,向彭某乙送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礼金。从他们选择送上诉人彭某乙礼金的事由、时期、数额来看,显然超出了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是一种行贿与受贿的性质。因而,上诉人彭某乙辩称收取喻本桂、刘某戊等人的钱财不是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彭某乙辩称谢某己所给的1万元,是按谢某己的请求,为解决他煤矿的工农矛盾送了礼,上诉人并没有据为己有,依法不构成受贿。经查,谢某己证明是为感谢某某乙在煤矿生产活动的关照而送钱,上诉人彭某乙在侦查阶段与一审庭审中均供述是收受谢某己所送的钱财。所以,上诉人彭某乙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彭某乙辩称没有收过谢某壬的钱财,还与他有过隔阂,他的被取保候审是因病,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范围。经查,有充分证据证明谢某壬因涉嫌犯罪后,请上诉人彭某乙出面向冷水江市公安局说情并送了现金2万元给彭某乙。后来,上诉人彭某乙的确多次到公安局为谢某壬说了情,还利用职务之便以铎山镇党政四某家的名义出具公函为谢某壬申请取保候审。故上诉人彭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所分得的赃款是9万元,另外的2万元股份是彭某乙的,彭某乙从中赠与上诉人1万元,不是受贿,所以并不是分得10万元。经查,上诉人李某丁与彭某乙商量到刘某癸煤矿入股30万元现金,按50万元股权计利,20万元干股股金平分。在得到刘某戊同意后,彭某乙要喻本桂准备50万元,因喻本桂只筹到48万元转交给李某丁,李某丁将其中的30万元转到刘某戊煤矿入股,将剩余18万元与彭某乙平分,各分得9万元。后来,刘某戊在退股时按原约定将50万元退给了喻本桂。喻本桂将多出的2万元退给彭某乙,彭某乙随即平分1万元给上诉人李某丁。可见,上诉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彭某乙辩称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丁早在纪委“双规”期间便主动交待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事实,是自首,请求从轻改判。经查,上诉人彭某乙、李某丁均是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纪委掌握犯罪线索而被“双规”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彭某乙到案后虽然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但属于同种性质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以自首论处。故上诉人彭某乙、李某丁辩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李某丁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在侦查期间与二审期间均能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数额、地某、作用、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原判对其的量刑尚属偏重,故可以采纳上诉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对上诉人李某丁予以适当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彭某乙、李某丁犯罪总数额x元和确认已经退赃33万元的基础上,又判决追缴上诉人彭某乙、李某丁赃款共计达x元,系判决错误,应当纠正。原审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彭某乙、李某丁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彭某乙、李某丁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三)、(四)项。三、上诉人彭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四、上诉人李某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五、继续追缴上诉人彭某乙、李某丁共同犯罪赃款中的差额部分x元上缴国库(李某丁在二审期间退赃x元)。
彭某乙申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1、二审认定申诉人伙同李某丁接受铎山镇青龙煤矿行贿款20万元缺乏基本证据,且以30万元入股,事后转化为50万元的股金,是当地某炭企业普遍流行的操作即扩股升值的结果。2、申诉人单个收受的19.86万元中有15.6万元不属于受贿,而是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3、二审没有认定申诉人的自首及在侦查阶段和二审期间的两次立功有悖法律。故请求依法再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在庭审中认可原判决内容。
检察机关在再审中提出:第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彭某乙是主动到案,而且彭某乙在纪委已经掌握了其受贿事实的基础上再如实供述其他受贿事实不属于自首,是坦白。第某、彭某乙对抓获谢某清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协助立功的是曾晓东,而不是彭某乙。第某、彭某乙以其职务之便以30万换取50万元的股份,是一种受贿行为。第某、4.5万元不是红利,而是受贿款。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申诉人彭某乙于2009年10月19日向涟源市看守所举报同监在押人邹本豪伙同曾珊等在(略)盗窃两条耕牛的犯罪事实。2009年10月26日,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根据涟源市公安局法制室转来的彭某乙在涟源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的举报材料,于2009年11月4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曾珊抓获,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900元。
再审期间,本院根据申诉人彭某乙的申请,在湖南省娄底监狱狱政管理科依法调取了由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彭某乙在涟源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立功的情况说明》卷宗复印件一份,内附:
(1)、公安监所深挖犯罪案件线索登记表,表明2009年10月19日,彭某乙向涟源市看守所口头举报同监在押人员邹本豪盗窃的同案犯曾珊的犯罪事实。
(2)、涟源市公安局法制室转接举报案件线索审批表,表明涟源市公安局法制室于2009年10月23日转接到由涟源市看守所递交的彭某乙举报同监在押人员邹本豪盗窃的同案犯曾珊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3)、涟源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表明涟源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日对黄希和家耕牛被盗一案立案侦查。
(4)、涟源市看守所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调查报告,结论:彭某乙检举他人犯有漏罪,查证属实,且又抓获犯罪嫌疑人曾珊,其立功表现可以认定。
(5)、涟源市看守所干警刘某戊平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关于彭某乙举报他人犯有漏罪一案,经转市局法制办批转刑侦大队侦查。经刑侦大队侦查后抓获犯罪嫌疑人曾珊,现此案正在深挖及进一步侦查中,尚未报捕,但事实均已查清,彭某乙举报属实。
(6)、涟源市看守所干警贺永胜、刘某戊平于2009年10月19日对彭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表明彭某乙被关押在涟源市看守所七监时,因抢劫杀人被关押的同监人邹本豪与彭某乙混熟后,向彭某乙讲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破获的其伙同曾珊等人偷了两头黄牛的犯罪事实。
(7)、犯罪嫌疑人曾珊的身份证明一份;
(8)、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曾珊经过的说明一份。内容:2009年11月4日下午时分,我队民警廖向阳等人在水洞底派出所的全力配合下,根据彭某乙的举报材料,我队将曾珊抓获。经讯某,曾珊对伙同邹本豪、谭利胜盗窃耕牛二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根据申诉人彭某乙的辩护人申请,对原控方证人谢某壬(现服刑于娄底监狱)进行了讯某,谢某壬陈述:他与彭某乙并不熟悉,没有送过2万元给彭某乙。
再审开庭,申诉人彭某乙的辩护人申请原控方证人刘某戊、谢某辛(又名谢X)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证实他们与彭某乙之间存在人情往来,但同时亦认可原来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
再审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1、关于彭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立功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检察机关亦未对该立功的真实性提出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依法应予认定。2、证人谢某壬在再审期间所作的证言与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相悖,翻供的理由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且谢某壬原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与彭某乙的供述、曾晓东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3、证人刘某癸证言虽证实彭某乙与刘某戊之间有人情往来,但并不足以否定原审认定的受贿数额,况且,即使真的存在所谓的“人情往来”,也是依托于彭某乙的身份地某,且存在不对等性。故该份证言不能否认彭某乙收受刘某癸贿赂。4、证人谢某辛在庭审中认可了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申诉人彭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伙同彭某乙并利用彭某乙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第某、彭某乙是否成立自首。第某、彭某乙在侦查阶段举报谢某清藏匿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第某、彭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举报曾珊盗窃的行为是否成立立功。第某、彭某乙是否收受了刘某戊20万元。第某、彭某乙收受喻本桂4.5万元是否为入股红利,是否不应计入受贿款。关于焦点一,申诉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称:在纪委通知彭某乙去问话时,彭某乙没有逃匿,而是主动去纪委指定的地某交代犯罪事实,该行为应成立自首。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某、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彭某乙在纪委已掌握其受贿2万元的事实,对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不成立自首。关于焦点二,彭某乙的辩护人称,彭某乙已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谢某清的藏匿地某,只是因为彭某乙被关押,所以才委托曾晓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谢某清,曾晓东的行为是基于彭某乙的委托,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该《意见》强调立功的亲为性。本案中,彭某乙虽向公安机关提供谢某清藏匿在冷水江的消息,并委托曾晓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谢某清。但是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地某并未将谢某清抓获。而后,是曾晓东多次蹲点,在新化发现了谢某清的下落,从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某清。可见,彭某乙掌握的立功线索并不正确,是曾晓东的直接协助行为才抓获谢某清的,曾晓东的协助抓捕行为与彭某乙并无实质性联系,故原判根据《意见》的规定不予认定立功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不过,基于彭某乙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彭某乙的主观意愿,虽不予认定立功,但在量刑时可适当考虑。关于焦点三,彭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举报曾珊犯盗窃罪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彭某乙该点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彭某乙申诉称原判认定申诉人收受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且以30万元入股,事后转化为50万元的股金,是当地某炭企业普遍流行的操作即扩股升值的结果。经查,彭某乙伙同李某丁接受铎山青龙煤矿行贿款20万元的事实,有彭某乙的供述、李某丁的供述、青龙煤矿负责人刘某癸证言、入股人喻本楠的弟弟喻本桂的证言,以及存取款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彭某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彭某乙的辩护人称原判把彭某乙入股青龙煤矿所得红利4.5万元纳入受贿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该红利不应纳入受贿额。经查:从本案证据来看,喻本楠以48万元入股,是10万元红利的享有者。从彭某乙收到10万元红利立即转给喻本桂的行为来看,其也认为10万元红利是属于喻本楠的,因此,喻本桂在分两次收到10万元红利后,为了感谢某某乙,从中分两次共拿出4.5万元给彭某乙,这4.5万元的性质已发生变化,转变为彭某乙以其职务之便,为喻本楠入股煤矿,喻本桂为感谢某某乙而给予的受贿款,而并非申诉人所认为的“红利”。另彭某乙申诉称其收受的19.86万元中有15.6万元不是受贿款,而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对此,原二审判决已作了全面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故申诉人此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遗漏了彭某乙在二审期间的立功事实,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某百零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本院(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申诉人彭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戊珊
审判员周嫱
代理审判员谢某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家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某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某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某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某审案件,应当依照第某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某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某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