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31岁,苗族,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目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持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来到双峰县X组谢某家,用老虎钳撬开谢某家房屋左侧的三根不锈钢护拦后爬窗入室。进入谢某家后,被告人石某将谢某放在一楼卧室床头柜上的黑色夹克上衣和黑色休闲裤偷走,被正在床上睡觉的谢某发现,谢某起床追至客厅推拉门处,被告人石某为便于逃脱,将偷来的衣服裤子扔在推拉门旁的地板上,后被谢某及其家人控制。经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清点被盗物品,发现在衣服钱包内有银行卡若干、谢某本人身份证一张、现金2262元。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谢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国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某、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