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考县X镇X村白某某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白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将白某某的右腿打伤,致使白某某的右股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邻居白某某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白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将白某某的右腿打伤,致使白某某的右股骨颈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于2010年8月20日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白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3、证人许××、胡××、申××、王××、李××等人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