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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龙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证人刘秀云、刘和平出庭进行了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迁居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与被告系同院南北邻居。2007年5月的一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紧贴原告后墙、窗户架设预制铁质楼梯后,双方产生矛盾。随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增高加固其围墙,现已贴堵原告窗户高达0.50米,直接严重影响了原告室内的通风、采光。被告的楼梯固定在原告的后墙上,长期下去墙体必将受到严重的损坏;两年来,被告踩踏楼梯的次数越来越频繁,声响也越来越大,影响了原告方的生活,并且给原告维修房屋带来极大的不便。虽经派出所、司法部门数次调解,但一直没有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紧贴原告后墙上的楼梯;降低围墙高度0.50米至距离原告窗户1.20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的房地产权证;2、案涉的楼梯、围墙现状照片一张。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诉讼中辨称,被告安装楼梯时原告是同意的;围墙在原告搬来之时就是现状,是历史形成的,围墙是单层砖墙,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秀云、刘和平的出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杜某某的房屋(北屋)在本市X街X号院,被告杨某某的房屋在本市X街X号院,原、被告的房屋南北毗邻,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的南面。被告家建有一堵南北走向的单砖围墙(院墙),该围墙最南端紧挨原告家后墙及墙上的窗户,在原告购买其现住房之前,该围墙已经存在,且最南端超出房屋后墙上的窗户下沿不超过两砖,后被告翻建房屋时,加高了围墙,现该围墙距地面高约2.12米,并超出后墙窗户下沿约0.32米。2007年5月,被告在自己院内南边,紧贴原告房屋后墙安装一架铁质楼梯,并在原告后墙上钉有三个膨胀螺栓用于固定楼梯,被告在安装该楼梯的过程中取得了原告的口头同意。安装楼梯时,因原告后墙窗户上的雨搭较低,影响了被告上下楼梯,被告为此将该雨搭进行了改装,雨搭较之以前的位置,其高度得到提高和长度得到加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和楼梯、围墙现状的照片,证实了原告的住址和争议的楼梯、围墙的位置等现状。2、被告提供的证人刘××出庭证言,证明:证人自1984年至2009年12月在西棚板街X号院居住,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安装楼梯的当天证人在现场,是经原告同意被告才得以将楼梯安装成现状。3、被告提供的证人刘××、刘一×的出庭证言,均证明:被告的围墙一直都有,围墙挨着原告的窗户,原来超过窗户有两砖高。4、本院依职权询问原告现住房屋的前任业主马××的笔录,其证实:在其居住期间,被告家的围墙南端紧挨其后墙,该围墙最多高出原告家后墙窗户下沿两砖的样子。5、本院依职权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家围墙、楼梯与原告家后墙之间的具体状况。

关于原告对证人刘××、刘一×的出庭证言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两证人已不在案涉的院子里居住,不能证明被告家的围墙、楼梯现状以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安装楼梯的心理活动,且两证人是夫妻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证人原系原、被告双方邻居,对案涉的楼梯安装以及围墙的历史状况的证言,均是证人亲身经历之事,且与本院调取的马××的关于围墙的证言基本一致,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质证理由不充分,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马××关于围墙的陈述是依据回忆,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马××关于围墙的证言,与出庭证人刘××、刘一×的证言相一致,应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某某家的楼梯安装利用原告家房屋后墙并紧贴该墙属实,但在被告安装楼梯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现在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楼梯给原告的墙体造成严重损害,也没有影响原告维修房屋的事实发生,原被告之间系邻里关系,从有利于生活的角度出发,原告应对被告家正常使用楼梯负有容忍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楼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楼梯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其次,尽管被告家的围墙在原告购买现住房时就已存在,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购买此房时围墙南端的高度仅超过原告家后墙窗户下沿两砖,此处所说的“砖”,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结合证人所说的年代,可以认定是粘土实心砖(普通砖),其长宽高规格为:240×115×53毫米,据此标准,高出窗户下沿的两砖高度为10.6厘米,而围墙的现状却是超过窗户下沿约32厘米,所增加的高度应视为被告所致。围墙的现高度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拆除部分围墙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围墙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购买此房时对围墙当时的高度是明知的,入住后也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将后来增加的围墙高度予以拆除,长度本院酌定从围墙最南端向北拆除48厘米,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紧挨原告杜某某家窗户的围墙南端部分,即降低围墙高度至窗台下沿上方10.6厘米,长度由最南端向北拆除48厘米。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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