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
被告钟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钟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思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四年后双方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钟x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尤其是自原告坐月子开始,双方因性格上的冲突而引发的矛盾也不断升级,被告的本性渐渐显露,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并拳脚相向。一开始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直忍让着,但经过了反复多次,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家庭暴力,即于2011年7月16日搬离被告家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为在编教师,有固定收入,而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离婚后,婚生儿子钟x蔚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没有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x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生育儿子钟x蔚的事实;4、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
被告钟x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反倒是原告经常骂被告。原告经常是自己多次离家出走,一直都没有承担过家庭开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婚生儿子钟x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按其工资的20%-30%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是在北流市人民医院出生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准,证据来源中写成“北流市妇幼保健院”只是原告的笔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钟x蔚。近年来双方缺乏真诚沟通,未能在日常生活中摆正各自在家庭中的位置,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婚后是否出现矛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李xx与被告钟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照斌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