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同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某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建议,并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4时许,韩高山驾驶被告人某某所有的豫x、豫x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河南省义马市X路西段与龙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面、人某、路牙彩石、路灯、广告牌等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某某实际赔付损失方义马市市政管理处x元。后被告人某某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采取夸大损失手段向被害单位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索赔x元。被害单位在审查相关材料时发现被告人某某有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遂于2011年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及抓获经过、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某籍证明;证人某s%s%、孙s%s%、李s%s%、姜s%s%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某者受益人某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被告人某某欲骗取保险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八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某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