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以下简称三九酒厂)。住所: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三九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三九酒厂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执行款物。
上诉人三九酒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九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刘玉轩,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三亚好生活贸易部系个体经营户,原告陈某系该贸易部经营者。2004年9月30日,原告陈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三九酒厂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三九企业集团“诸葛酿演义”经销合同书》。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乙方(陈某)自入货之日起12个月内,如果因甲方(三九酒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滞销情况的,甲方承诺全面向乙方回购当地市场所出现质量问题或滞销的产品,在乙方提出书面申请起7日内派员到乙方清点应退的货物及核实货值,并在核实退货值之日起20天内付清退货款,逾期付款,应给予乙方每天1%的经济补偿。”2005年11月,被告三九酒厂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退货结算清单,其中第9条约定:三九酒厂应退付海南好生活贸易部x.88元;第10条约定:还款计划商定后另行协议。2007年5月18日,被告三九酒厂根据2005年11月的退货结算清单,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往来账清单,其中第5条约定:三九酒厂还欠付海南三亚好生活x.33元。该清单未确定还款计划。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三九酒厂签订的《三九集团“诸葛酿演义”酒经销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履行终止后,三九酒厂向陈某出具了往来账清单,确定了应付款金额,故三九酒厂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要求三九酒厂支付损失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核实退货值之日起20天内清退货款,逾期付款按每天1%给予经济补偿,但双方2005年11月办理结算时,又约定了还款计划商定后另行协议,截止2007年5月18日双方最后一次办理往来账结算时未对还款计划进行约定,故陈某要求三九酒厂支付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起诉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三九酒厂认为,陈某依据与三九酒厂2007年5月18日的往来账清单向三九酒厂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陈某与三九酒厂在2007年5月18日的往来账清单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诉讼时效应从陈某主张权利之时起计算,并非从双方确认债权债务之日起计算,故陈某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三九酒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欠款,故对三九酒厂辩称陈某尚欠其单位款项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x.33元及2007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x元,被告三九酒厂负担x元,原告陈某负担1800元。
上诉人三九酒厂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x.33元及2007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的利息错误。上诉人认为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仔细核对往来账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x.33元不公平。应当在查清双方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再予以认定。其次,双方并未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应支付利息对上诉人也不公平。(二)本案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2007年5月18日的往来账清单即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算,被上诉人应当从该结算之日起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5月18日开始起算,适用2年的法定期间,而被上诉人在直到2年后即2010年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三九酒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不实,且在双方往来账清单上签字的刘圣强,是上诉人三九酒厂分管业务的负责人。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某诉状主张欠款本金为x.33元,原判所列陈某请求给付本金为x.33元,并判决三九酒厂给付陈某本金x.33元,多1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书面重申,对上诉人三九酒厂主张的欠款本金的数额为x.33元,对原审多判的100元本金及利息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九酒厂分管业务的负责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结算,确认欠被上诉人陈某货款,上诉人三九酒厂应当及时偿还。双方合同对于其清退货款给与经济补偿的标准已作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原审酌定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三九酒厂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往来账清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三九酒厂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在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和判决主文中,将x.33元误写为x.33元,但被上诉人陈某已明确表示只按实际欠款数额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执行中,对原审因笔误而多判的100元可不再实际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上诉人三九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聂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