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教师,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某〔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上诉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3怫拮毫笳⒋睢窝ッs、徐某、叶军的房屋经营“唯美女子美容美体会所”,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3月17日之前,原告承包经营一年。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襄城东街X巷金榜公寓X幢一层的“唯美女子美容美体会所”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x元,于2010年3月16日付x元,余款于2010年3月31日付8000元,于2010年4月30日付6600元;为更好延续该店经营,被告将所有有关该店经营需用的证照暂借原告使用,原告应尽快办理好自己的经营证照。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支付给被告转让费嬖伎S骸笳⒋睢窝ッs、徐某、叶军于2010年12月31日以钱某为被告向原审法某提起诉讼,要求钱某腾出房屋,2011年3月20日,原审法某以〔2011〕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房屋。潘某于2011年4月腾出房屋停止经营。
原审法某认为,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本案不存在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的情形。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为更好延续该店经营,被告将所有有关该店经营需用的证照暂借原告使用,原告应尽快办理好自己的经营证照,此约定符合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规定,故该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某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七)法某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经营女子美容美体为法某和政策允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该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经营权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潘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有误,对转让内容理解狭隘。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其内容应涵盖以下三个内容:1、门面的租赁权。2、“唯美”会所的名称使用权。3、“唯美”会所的营业执照的使用权。被告方收取3万元的转让费同样涵盖了上述三项权利之和,而并非一审判决中简单所称的“经营权”。这种理解上的狭隘,导致一审判决在适用和理解法某上出现错误,从而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某片面,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就本案而言,表面上看是一起转让经营权的纠纷,但实际上所涉及的法某、法某、规章有多部。1、针对门面的承租而言,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而言,被上诉方将门面租赁权转让给上诉人,既未得到原房主的同意,同时也损害了原房主的利益。其承租的房屋仅有几个月租期,而转给上诉人时却无时间限制,应视为无限期,其转租行为显然无效。2、针对“唯美”会所的名称使用权,被上诉方并非登记业主,根本无权对名称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在《民法某则》中属无权代理,在《合同法》五十一条中属无权处分。该行为同样无效。3、针对“唯美”的营业执照的转让或转接或租用行为,除上述的无权代理、无权处分之外,依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无论转让、出借、出租均不得进行。同时,可参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31条、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4条、第64条。尤其在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最新颁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第21条中更明确了转让、租用、借用营业执照的非法某。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涵盖了前文所述的三项权利。被上诉方既无权对门面的租赁权进行转让,更无权对他人的经营名称转让,其转让或转借营业执照的行为同样属无权转让且行为违法,双方协议应属无效。被上诉方基于上述三项权利所收取的转让费3万元应予返还。一审判决在对案件的理解和法某的适用上明显狭隘,实体处理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某撤销原判,依法某判为支持上诉方一审的各项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方负担。
被上诉人钱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潘某提出,门面房租赁到期后,其即停止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转让经营权协议,约定将有关证照暂借上诉人潘某使用,上诉人潘某应尽快办理自己的营业执照,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某法某强制性规定;协议未约定门面租赁权,上诉人潘某在协议订立前已在店内承包经营一年,对租赁情况应当知晓,租赁是否到期,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上诉人潘某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