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上午,滑县公安局高平镇派出所李xx指导员带领民警在孟高公路高平镇X路段清障执勤时,遭到在该路X路上骑摩托车卖菜的被告人牛某某的阻挠,被告人牛某某同李xx和协警黄xx发生争执后,动手把黄xx、李xx推打致伤。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xx左肩关节脱位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牛xx、黄xx、李xx、张xx、李xx、王xx、胡xx的证言、高平镇政府证明、被害人黄xx、李xx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调解材料、被告人牛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应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公安机关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国家机关的职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