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等41人(其他原告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绍文,局长。
原告王某等41人诉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折迁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了(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04年7月,被告起草了一份收购收回土地补偿协议,利用强势地位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协议上规定收回原告的土地3.89亩。2002年时,该地面共有房屋建筑面积1453.13平方米。2002年初告拆除450平方米,下余建筑面积1003.13平方米,机井一口。协议当中,被告规定要原告拆迁地上建筑物,却不明确补偿数额。在未给付分文补偿费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厂里1003.13平方米建筑物及一口井毁掉.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x.6元,支付滞纳金或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封丘县塑料制品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塑料农膜等。2000年9月19日被吊销执照(工商登记未显示注销)。2002年封丘县南干道向西延通,从该厂中间通过。2003年9月1日,封丘县轻工局驻该厂改制组向封丘县改制办呈文《关于县塑料制品厂改制方案的实施意见》,其中第二项的改制意见为:“介于本厂没有资产,也没有生产的可能,采取人员一次性安置,使企业名称消号”;对于安置人员的资金来源,改制组建议,从政府出售该厂剩余土地返回款中列支。2003年9月2日,县企业改革办作出批复意见:“剩余土地出售后,一次性解决工人问题。”时任县政府相关领导也批示:“同意改制组意见,抓紧实施。”2003年9月16日封丘县国地资源局向封丘县政府呈文《关于挂牌出让原封丘县塑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以“南环路向西延伸时,路面从该厂中间穿过,冲去该厂大部分车间和部分土地,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土地常年闲置至今。为盘活国有存量土地,2003年4月,封丘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了该宗土地,并予以整理储存。”……“根据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经封丘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该单位撤销,撤销后该单位职工的生活问题,将由该单位从政府出让土地返回的资金中予以解决。”……“出让后所得土地收入,除偿还政府上次拖欠该单位9万元拆迁补偿费外,再将该收入的40%-60%返还该单位用于安置职工生活。”2003年9月17日,封丘县直人民政府以封政文【2003】X号文件,同意将该厂原使用的2594.86平方米土地挂牌出让。2004年7月16日,被告与封丘县塑料制品厂签订了《收购收回土地补偿协议》,对土地返还补偿金和政府在南环路X路时尚欠该厂折迁补偿费明确了具体数额,但没有明确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1003.13平方米房屋及一口井的赔偿事项。土地出让后,该厂职工以其厂内原有38间房屋及一口机井被折迁毁坏未得到补偿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有关部门进行赔偿。2008年11月19日,该厂王某等41名职工以封丘县国土资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对1003.13平方米建筑物及机井一口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财产因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或补偿的权利,依法的途径包括双方协商和通过行政诉讼(或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机关在从事平等主体间的事民事活动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受损害方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要求国家机关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所述称的被告损毁其1003.13平方米建筑物和一口机井即便是事实,该事实也是被告在封丘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原告所在的塑料厂土地使用权并挂牌出让的过程中发生的,被告行为系行使其法定职权或执行政府命令的行政行为,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民事侵权行为。因而原告就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
原告所在的封丘县塑料制品厂原属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2009年9月19日被吊销执照至今,并未办理注销登记。依照相关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执照后,其经营资格虽然不存在,但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而本案原告在该厂主体资格尚存时,以职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显属不当。即便该厂被政府有关部门撤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可知,封丘县塑料制品厂职工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上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等41名原告以封丘县塑料厂职工名义提起对被告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丁天祥
审判员李秋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曹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