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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2009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一直以来被告有暴力行为,且有婚外恋。2007年11月起双方正式分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再三起诉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自由恋爱,198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82年6月双方生育儿子孙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0年,因被告感情出轨,遂引发夫妻矛盾。之后,原告始终无法释怀,导致夫妻关系渐行渐远。2007年6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间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为此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同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未获准许。2008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原、被告分居期间,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2009年7月20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2003年6月,原告的婚前财产: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X组xx号房屋动迁,动迁所得补偿款为人民币x元,后原告用该笔动迁补偿款连同夫妻共同存款共计人民币x元购买了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弄xx号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胡某某;2、婚后,原、被告出资购买了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x弄xx号X室公有住房产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及儿子孙某三人。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申请法院调查。经向中国银行嘉定支行查询,原告名下有存款人民币x元、美元272.05元,原告并于2007年9月27日、2007年12月8日分两次取走存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一致确认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x元,并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包含有其婚前财产,并要求分割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另原告提出,其取走的15万元存款中,包括原告母亲的遗款7万余元,被告承认原告母亲的该笔遗款由原告负责保管。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建房申请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产证、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因购房出资中包含了原告婚前房屋的动迁补偿款,该动迁补偿款属于原告婚前财产,故房屋分割时应先将原告婚前财产按比例析出,其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关于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因该房屋为原、被告及儿子孙某三人共同共有,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处的存款,因双方均确认原告母亲的遗款7万元由原告保管,故在查明的原告存款基础上,应扣除该笔遗款,余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折价款人民币x元;

三、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x元、美元272.05元,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人民币x元、美元136.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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