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别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昆山市X镇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4月1日晚,林某伙同宋某、杨某、李海琛(均已判刑)到鹤壁市电子研究所家属院内,将郝某车牌号为豫F—x的红色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盗走,车内有水平仪一部(价值2150元)及现金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盗窃犯罪实施过程中,一不是本案的提议人、二不是本案的召集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在1998年春天的时候(3、4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是我拿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我们四个人进到院内,用钥匙把桑塔纳车门打开,当时车打不着火了,我们四个人把那辆车从院内推了出来,然后推着了,我们就开着走了,当时是宋某开着车,我们都坐在车内。偷走车后我们去东北吉林某想把这辆车卖掉,结果没人要,也没有卖成,那辆车后备箱里有一万元的现金,我和宋某、杨某国三个人分了,记得当时我分得两三千元钱,又把车开回了鹤壁,杨某国和宋某把车开走了,我再也没有见过那辆车。宋某通知我说出事了,让我赶快逃跑,,我和宋某、杨某国一起跑到北京、广东深圳等地。我现在江苏省昆山市百川起重机电有限公司某作任董事长,林某川这个名字是从2002年开始启用,我犯罪后怕公安局抓住我,就用了这个名字,并以这个名字办理了二代身份证。
2、同案人宋某供述:1998年3月底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和林某、杨某、李海琛上大街转,林某说有的钥匙能把桑塔纳车捅开,正好在电子研究所发现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我们四个人就过去了,林某拿钥匙捅开后背箱,他又打开车门,但没打着火,林某让我们三个把车往外推,到门外打着火将车开走了,后来我们转了一圈将车放到杨某大胡村一个朋友家的仓库里了。又过了两三天,我和杨某、林某去通化卖车时,在河北省的一个汽车修配厂换保险杠时发现后备箱里用报纸包着x元现金,我们在路上都花了。
3、同案人杨某供述:我和林某、宋某、李海琛一块儿去电子研究所,林某和宋某先进到院里转了一圈,他俩说车不好打火,让我和李海琛去推车,宋某坐在司某座上,林某和李海琛将车推出大门,我正要推时车已经打着火了。我们就顺着红旗街往东走,后来我和宋某将车开到大胡村王某乙平的鸡场了。有一次,我和宋某到环城路试车,在取备胎时,发现后备箱的报纸里有x元现金。
4、同案人李海琛(李海波)供述:1998年4月1日晚,我和林某、宋某、杨某进到电子研究所院里,有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F—x)在院里停着,林某让我出去看人,过了五六分钟,杨某坐在车里,林某和宋某将车推出大门,我们一起上车走了,我们四个人还商量将车卖了平分。
5、被害人郝某陈述:1998年4月1日晚,我将红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F—x)停在电子研究所大院里,第二天早上8点发现车不见了,听门岗说我刚停那儿车一会儿就又开出去了。轿车的后备箱里左侧有x元现金和一个水平仪。
6、证人霍某证言,证明:1998年4月10日左右,杨某领着宋某、林某开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去找我,后来我和他们坐着车去玩了一圈。
7、证人司某证言,证明:大约1998年4月15日左右,我和林某、宋某、杨某及其对象、李海琛走到老长途汽车站西边十字路口,他们几个不知怎么回事吵起来了,我听林某和他们一直说车钥匙的事,不知谁说了一句:“要不咱就去投案自首”,具体说了什么我没有听清楚。后来我还听林某说过,4月20日左右他和杨某、宋某曾到过东北通化。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1998年四月初六的晚上,杨某和一个人往我家放过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后来他们开出去两次。
9、鉴定结论,鹤价事鉴字(1998)第X号结论书,载明: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10、书证,取赃笔录,载明:1998年4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工作人员从大胡村王某乙平的养鸡厂取走红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F—x)一辆。
11、书证,领条,载明:郝某从公安局四科领回红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F—x)一辆。
12、书证,河南省鹤壁市商业发票,载明:水平仪价值为2150元。
1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由鹤壁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林某现金款7624元,由被害人郝某领取。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某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表现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林某在犯罪后至被抓获之前期间(2001年至2011年6月),曾先后见义勇为、资助贫困人员。
2、请愿书二份,证明:被告人林某在任江苏省昆山市百川起重机电有限公司某经理时,是驻江苏河南商会主要成员之一,自公司某办以来,多次被评为各种先进代表人物,向大山深处贫困地区捐款,参加献爱心活动,并参加2008年汶川地震无记名捐款、捐物,为此驻江苏河南商会主要成员及被受资助者二十六人联名请求法官、检察官给被告人林某改过自新的机会,酌情量刑。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X号证据具体证明林某犯罪后的表现,与本案被告人林某实施犯罪无关联性,仅可供量刑时参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4月1日晚,林某伙同宋某、杨某、李海琛(均已判刑)到鹤壁市电子研究所家属院内,将郝某车牌号为豫F—x的红色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盗走,车内有水平仪一部(价值2150元)及现金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公安机关已向被告人林某追缴赃款7624元(已退回被害人郝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盗窃犯罪实施过程中,一不是本案的提议人、二不是本案的召集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中,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车门打开,积极参与盗窃后的销赃活动并分享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辅助作用,对于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审判员王某乙洪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