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某等4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X乡X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X乡X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X乡X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霍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X镇X村老圩组。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金仕维(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向某、吴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向某、吴某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向某、吴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X镇X街X路路口处,乘坐被害人尹某某沪x号出租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X路口西侧100米处时,采用拔车钥匙、砸车门玻璃等暴力、威胁手段对被害人尹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尹某逃走等原因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陆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照片,修理结算清单等,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向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向某、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等没有预谋抢劫,其拔掉被害人车钥匙是因为被害人拒载,而砸车窗是因为酒喝多了想教训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等虽抢劫,但并未明确要抢劫出租车,而黄某忠等人动手时其因害怕就先跑了,没有实际动手实施抢劫。

被告人吴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其他被告人抢劫时先行逃离了,属于犯罪中止,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从属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向某、吴某经预谋抢劫出租车,遂至本区X镇X街X路路口处,拦乘被害人尹某某沪x出租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X路口西侧100米处时,由被告人黄某某拔掉车钥匙并向被害人索要钱款,遭被害人拒绝后四名被告人下车,并采用打砸车门及玻璃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及时逃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尹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时30分许,其开出租车搭载四名男子至本区X路、勤富路附近时,坐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即拔掉车钥匙并向其索要钱款,遭其拒绝后四名男子即下车围住其车门,其中一男子还捡砖块砸碎其车窗玻璃,后其趁他们不备弃车逃离,后经辨认该四名男子系本案四名被告人的事实;证人张某、陆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证实,案发当晚1时50分许,其等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并在附近将四名被告人抓获的事实;照片、修理结算清单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出租车被打砸后的物损情况。被告人黄某、向某、吴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向某、吴某经事先预谋,采用打砸汽车门窗等暴力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着手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逃跑等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向某、吴某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吴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还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并非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向某、吴某到案后均供述其等与被告人黄某某事先预谋进行抢劫,后拦乘被害人出租车行至本区X镇X路X路口时,由被告人黄某某拔掉车钥匙,其四人一起下车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亦曾对预谋并实施抢劫的事实予以了供认,并在细节上与三名同案犯的供述基本吻合。且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吴某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拔掉车钥匙后还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当时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并非抢劫,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向某提出其等并非预谋抢劫出租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吴某到案后均曾供述其等当时商量的就是去抢劫出租车,结合随后四名被告人就拦乘了被害人的出租车,并漫无目的地行驶至作案地点实施抢劫的事实,可以推知被告人向某系明知抢劫出租车的事实。被告人向某虽然对抢劫预谋的具体内容有所辩解,但其如实供认了抢劫的预谋、实施过程等主要犯罪事实,并对罪名不持异议,可认定其自愿认罪。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犯罪中止及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即使按照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因害怕而先行逃离,但其并未有效制止同案犯实施抢劫行为,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吴某参与了抢劫的预谋,并且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一起拦乘了被害人的出租车,在看到被告人黄某某拔掉车钥匙后即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一起下车,在整个抢劫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故其不符合从犯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某蓉

书记员蒋冬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