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翔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苏州沉浮(略)事务所(略)。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昆山翔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鹿公司)为与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翔鹿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8月13日、9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时,原告翔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被告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颖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鹿公司起诉称:2004年7月21日,昆山巴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城公司)与被告签订板梁加工合同,为被告加工板梁156片,价款x元,后实际加工158片,价款x元,被告应于2004年11月30日前清偿加工款,但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现债权人巴城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在庭审中称仅支付了30万元,由上海龙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并非被告支付,原告在本案对被告仍以原欠款x元主张权利,另20万元将另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x元,并支付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损失赔偿金。
被告标力公司答辩称:一、昆山市沿沪产业带市政配套工程的项目经理人是顾长程,顾长程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被告是挂靠关系,本案讼争款项最后付款期限为2004年11月底,该款顾长程早已付清并将付款情况告知了被告,原告提供的合同及2004年12月6日上海龙茂实业有限公司的进帐单均反映出当事人是顾长程,顾长程也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原告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巴城公司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原告仅凭合同但未提供货物交接凭证,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开具的发票至今未交给被告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二、被告没有收到以债权转让为内容的通知书,尽管债权转让通知书下面的签字人章毓彦是被告的副总经理,但因章毓彦不是该项目经办人或工程管理人员,其签字没有加盖法人印章或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无效。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约定讼争款项最后付款时间是2004年11月底,距今已有五年半多,原告起诉已过法定的二年时效期间。综上,被告未欠原告板梁加工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翔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2004年7月21日板梁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巴城公司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标的物的交付需要一定的手续。
3、2004年7月24日、8月23日的施工日志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办人是顾长程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4、2004年10月29日预制钢筋混凝土梁、板、墩、柱出厂合格证1份,用以证明巴城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交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已在工程上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具体不清楚,且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复印件应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字样,另外,合格证中显示的水泥数量与合同中的数量不同。
5、试验报告6份,用以证明定作物已交付,经现场竣工试验,质量合格、数量齐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是与巴城公司发生业务,签约的工程是X号桥,而报告中的施工单位是原告,工程名称是南北大道,其中一张注明承包单位是上海锦水,如果主体变更到原告,且巴城公司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存在,则该转让应从2008年12月29日时开始,而不是报告中的2004年,另外该证据形式有欠缺,应写明与原件相符。
6、2005年3月28日江苏省苏州市企业通用发票、2005年7月28日江苏省苏州市工业销售发票、2007年3月22日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加工合同总价款为x元,后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为x元,被告已认可将原来其与巴城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仍以原诉讼请求主张权利)。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3份发票的开票人名称都是原告,原告所称巴城公司转让债权及原告名称系巴城公司变更而来均没有理由,如果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则该业务发生时间是2004年11月份,原告应同期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该发票仍在原告手中,被告从未收到,因此上述发票系事后伪造,且发票所载价款有些是桥梁加工费,仅是加工的费用,如果发票是双方的交易金某,则数字应与实际履行中的数字相一致,另外2005年7月28日的发票购物单位是昆山市南北大道一号桥,并不是被告。
7、2004年7月29日、10月20日、11月12日、12月6日进帐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以行为认可了巴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以行为认可债权转让,否则后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就没有了意义,当时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依据巴城公司的要求将加工款支付给原告,并不是债权转让。
8、2008年10月19日巴城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债权已由巴城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一直在催讨加工款,当时由被告总经理章毓彦确认,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邮件被告已收到,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并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巴城公司单方书写,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其中所讲内容及款项与合同及事实均不符,该通知书仅由被告总经理章毓彦签字,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章毓彦不是该项目的经办人,必须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才能签字,章毓彦所书内容仅说明所有债权、债务由顾长程承担,没有讲明欠款金某,该批示也不能说明诉讼时效中断。
9、档案机读材料2份,用以证明原与巴城公司订约的被告上海的两个分支机构后被吊销,原告一直在催讨加工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巴城公司签订合同是以被告变更前的名称“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台头,加盖的是“浙江标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沪)”的印章,被告单位从未被吊销过营业执照,企业也从未中断或终止经营,原告说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
10、2007年12月7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加工总价款和被告已付款、未付款数额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1、昆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梁、板、墩、柱出厂合格证1份,用以证明竣工验收材料中158份预制钢筋混凝土梁、板、墩、柱出厂合格证样式与本件相符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仅涉及板梁,该合格证中却提及混凝土梁、板、墩、柱四样东西,档案馆仅注明158份合格证的样式一致,而不是内容相一致,而且南北大道X号桥由上海锦水公司承揽,是否仅由被告一家施工原告并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了承揽业务。
12、电话录音资料附光盘1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顾长程催款,顾长程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该录音资料就是顾长程的录音,2007年6月11日顾长程与被告结算时出具了承诺书,其称以被告名义对外所欠欠款已全部结清。
13、竣工验收材料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竣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竣工材料存档建设局,而非质监部门,如果确实是质监部门的档案,应有编号,而且该报告中没有分包单位被告的盖章。
14、板梁合格证158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板梁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有多张合格证系同一张多次复印而成,如2004年9月13日的10张板梁合格证,特征完全一致,而且该证据形式不符,没有编号,如果复印自档案馆应有编号。
被告标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6月11日顾长程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顾长程是挂靠在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其在承诺书中称以被告名义对外发生的业务已全部结算,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施工日志是编造的,因日志上的“顾长城”与“顾长程”不一致,实际上是“顾长程”。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承诺书证明被告承包了昆山市沿沪产业带南北向林荫大道X号桥和X号、X号、X号箱涵工程,被告在2007年6月7日才认为工程完成并认为付清了相关款项,实际加工款并没有付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顾长程的陈述系其与被告间的内部表述,与事实不符,不能对抗原告。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6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4、5虽来源于昆山市城建档案馆,但仅记录了相关的试验情况,不能证明巴城公司已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巴城公司出具板梁合格证及原告对板梁进行试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开具,但没有交付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原告开票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2004年12月6日20万元的款项系上海龙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只认可支付给原告30万元,原告亦陈述上海龙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其没有查清不是被告所付,故本院仅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万元,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涉案板梁加工合同实际由巴城公司与原告共同负责;被告对证据8的邮件收取情况无异议,但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不管被告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其公司总经理章毓彦在2008年12月29日看到该通知书并在上面签署意见却是事实,章毓彦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代理行为,但其所签意见并未表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债权金某及债权转让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加工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后对被告上海两家分公司成立及注销或吊销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加工款。被告对证据10、11、12、13、14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0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并不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10不予确认;证据11系巴城公司出具的板梁合格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录音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表明南北大道工程已峻工并验收合格,但该验收证书与原告向被告交付双方约定的标的物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系巴城公司制作的板梁合格证书,且多份合格证书内容与版式均相同,与证据13的出处不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巴城公司出具过板梁合格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顾长程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4年7月21日,被告以“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沪)”名义与巴城公司签订一份板梁加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工程需要,委托乙方(巴城公司)加工混凝土板梁,用于昆山市沿沪产业带市政配套工程南北大道X号桥工程,工程数量为13米预应力空心板梁156片(中板150片,边板6片),合计C40砼645.06m3,每立方砼加工制作单价1300元/m3(包括预制、运输、安装费等一切费用),总价为x元,包工包料,其中所需材料费由乙方代购代付,但必须保证质量;本工程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以后8月底、9月底每月付20万元,10月底付30万元,余款11月底之前全部付清;交货时间2004年9月15日前;甲方根据业主、监理和项目的施工要求,随时可对乙方的生产过程进行监控,如出现不符合产品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接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产品优良,供货及时,负责送达甲方施工现场,并安装到位,首批生产前,通知甲方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等条款。顾长程系被告承接的昆山市沿沪产业带市政配套工程南北大道X号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实际该加工合同由巴城公司与原告共同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7月29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11月12日各支付给原告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尽管巴城公司与被告间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亦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原告未提供其及巴城公司交付定作物的依据,双方定作交易是否实际进行及定作物具体数量无法确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翔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1元,由原告昆山翔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51元(具体金某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胡尚慧
人民陪审员徐国华
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梁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