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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某至舞阳县城海南某南某时,与停放于此的豫11-10600四轮拖拉机相撞。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豫11-X号四轮拖拉机车主赵某林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履行,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赵某、黄某、王某证言,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攀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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