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篓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刘庄农贸市场北五十米桥北头处,盗走一辆货车上X号柴油120升左右,经鉴定,被盗柴油总价值878元。
2011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先后窜至南阳市312国道与盆窑大花坛附近与赵营收费站附近,分别盗窃两辆货车上的X号柴油共200升左右。经鉴定,被盗柴油总价值1464元。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关某某商议,被告人关某某又叫来被告人张某某,三人预谋盗油,商定被告人王某某出车及盗油工具,分赃时王某某占两份,关某某、张某某各得一份。201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刘庄农贸市场北五十米桥北头处,盗走一辆货车上X号柴油120升左右,经鉴定,被盗柴油总价值878元。
2011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先后窜至南阳市312国道与盆窑大花坛附近与赵营收费站附近,分别盗窃两辆货车上的X号柴油共200升左右。经鉴定,被盗柴油总价值146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
……王某某开车过来接上我和大个就开始转,转到东关某东花坛附近见路边停一辆外地小货车,我拿着抽油泵下车,大个望风,王某某在车上,这次没抽多少油,然后我们接着转,转到南新路口又过了一个收费站,见路边停了一辆小货车,我下车拿抽油泵抽油,大个望风,王某某在车上,这次抽得多,王某某拉我们去钓鱼台收油那儿被抓了。这次偷了五壶,一壶四十多斤。
大概前天凌晨,王某某给我打电话,他开车拉着我们转,还是我动手,大个望风,王某某开车,偷了三壶油。王某某负责买了,但是钱还没有给我。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11年5月25日凌晨,我和小民、大个事先预谋后,我开着车从高新路到312国道找寻目标,在盆窑大花坛附近,有一辆货车停在路边,由大个把风,我和小民偷油,这辆车的油不多,抽了不到一壶,我们又到赵营收费站南边不远,见路边停一辆货车,我们就把油偷了,偷了四壶多柴油,大概有200升左右。然后我们一起去钓鱼台销赃时被抓获了。
还有一次是我们开车到车站北路刘庄农贸市场附近偷了一辆货车上的柴油,偷了三壶,大概120斤左右。这三壶我已经给钓鱼台收油那男的,卖了480元,那男的还没给钱呢。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011年5月25日凌晨,我和民哥、娄哥,由我把风,娄哥开车、民哥偷油,分别在两辆车上盗窃柴油5壶,每壶大概五十斤左右。
还有一次是下雨天,我望风,娄哥、民哥动手,偷了一辆货车上的柴油,偷了三壶,每壶大概五十斤左右。
2、被害人黄XX陈述:
大约是5月23日或24日当时下着小雨,我将货车停放在车站北路刘庄农贸市场北侧四十米处,我在车里睡着了,早上6点多醒来开车时发现油箱里的油少了,我下车一检查发现油箱被撬开,油被盗了,我被盗的X号柴油有一百多升。我在报纸上看到偷油的人被抓着了,我就来报案了。
3、鉴定结论
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鉴字[2011]第17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结论:被盗200升柴油价值1464元。120升柴油价值878元。
4、书证
(1)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该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2008年元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抓获经过
该证据证实巡逻民警发现三人形迹可疑,进行跟踪盘查,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该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的工具及盗窃的200升柴油被扣押。
(5)物证照片
该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互相印证,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