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刘某某,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李威(已判刑)、李庆仲、魏文华(在逃)预谋后,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张强骗至遂平县X乡X路口处,采取胁迫手段,抢走张强诺基亚牌1110型手机一部(价值120元)、现金100元左右,所得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威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Z、侯ZZ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手机及李威的手机通话记录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