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某徽省利辛县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某地某苏省无锡市X路X号之8。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克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某夏回族自治区X镇X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利辛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大件公司)、原审被告金某、原审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原审被告冯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被上诉人港务大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克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某、东源公司、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务大件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9月17日,其与金某、凯达公司、冯某订立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由金某、凯达公司、冯某承运齿轮箱及配件一批,运输至云南省弥渡县,运费为x元。同年9月30日,金某、凯达公司、冯某承运的货车行驶至云南境内发生单方事故,导致承运货物从车上滚落受损,收货单位拒收。事故发生后,其派员处理事故,并另行委托车辆重新送货至云南,造成了其重大经济损失。金某系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东源公司系承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凯达公司系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冯某系挂靠凯达公司在无锡实际从事运输业务的人员。请求判令金某、东源公司、凯达公司、冯某连带赔偿其损失50万元(后港务大件公司降低请求赔偿的金某为x.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鉴定费用。
东源公司一审书面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车主为杨建军,于2008年7月5日以分期付款消费贷款的方式向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源公司)购买,经东盛源公司同意,杨建军将该车转让给其亲戚金某,实际车主是金某。在金某付清全部车款前,东盛源公司指定将该车登记在东源公司名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目的是督促购车人按期交纳汽车消费贷款。金某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对车辆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和控制权,经营风险、利益全部归属金某,东源公司分文不收,既不能支配车辆营运,也不能取得任何运营利益。东源公司与金某只是汽车消费合同中的保留所有权关系,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金某签订的运输合同与东源公司无关,东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港务大件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冯某一审辩称:该货物运输是其把驾驶员介绍给港务大件公司,由港务大件公司和金某自己谈的合同,其只是中介,和港务大件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凯达公司和其个人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金某、凯达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16日,南京高精齿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齿轮公司)与港务大件公司订立《单次货物运输合同》1份,约定由港务大件公司承运x齿轮箱(立磨减速机)1台,在客户要求的时间内运输至云南省大理弥渡县客户指定地某,货物重量55吨,运输费用x元。双方并就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交付运输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二、2010年9月17日,港务大件公司与凯达公司、金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由金某以宁x及宁x挂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将齿轮箱及其配件运输至目的地,总运费x元。凯达公司经办人员郭杨、金某在合同下方署名。郭杨又以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金某订立《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运费为x元。合同订立后,港务大件公司先后支付运费共x元,郭杨以“无锡凯达大件”的名义出具收条确认。到庭作证的港务大件公司业务员张ⅹⅹ证明:港务大件公司与凯达公司、金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港务大件公司业务经理与冯某洽谈的,由张五友具体经办,签订地某在高精齿轮公司。郭杨代表凯达公司,受冯某的指派具体经办,郭杨和金某当场在协议上签名。
三、2010年9月30日,金某驾驶宁x货车运输齿轮箱至云南大理境内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齿轮箱从货车上滚落。事故发生后,港务大件公司派出业务员张五友和郭杨一起赶赴云南处理事故,由港务大件公司承担了差旅费用、齿轮箱吊装费、部分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因收货人拒绝收货,同年10月6日,港务大件公司委托南通德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另行运输齿轮箱1台至云南弥渡县收货厂家,并支付运费x元。同年10月25日,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港务大件公司的申请,作出(2010)安民保字第X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将宁x及宁x挂牵引货车查封于云南省昆明市X区和甸营停车场。同年11月1日,港务大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同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裁定对宁x及宁x挂牵引货车和齿轮箱采取扣押措施,并与安宁市人民法院办理查封财产交接手续。扣押财产交由港务大件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运抵南京。期间,港务大件公司共派出人员3名,对车辆进行修复、垫交停车场停车费、办理扣押财产交接,并负担了扣押返程期间的燃油费、车辆通行费等费用。
四、宁x及宁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系东源公司,由金某实际经营并归还银行贷款。
五、凯达公司系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6日,凯达公司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委托冯某在无锡312国道太运物流X号开展业务办公。
六、冯某认可凯达公司委托其在无锡开展业务,郭杨不是凯达公司的人,只是给冯某个人帮忙的。
案件诉讼中,港务大件公司以高精齿轮公司急于修复受损齿轮箱交付客户,为避免造成更大违约损失为由,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证据保全措施和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港务大件公司以承运货物的损失金某尚在保险理赔鉴定过程中,因具体金某无法确定,将另行主张为由,降低请求赔偿的金某为x.50元,具体包括:合同利益损失x元,运费损失x元。处理事故发生的郭杨三份借条5326元及往返机票费7020元、吊装费9000元、车辆修复费720元、燃油费3330元、住某、餐某、市内交通费、购买地某、雨伞、传真费等计x元。诉前保全费计x.42元。车辆扣押返程中发生的往返机票费、车辆修理费、住某、和甸营停车场停车费、燃油费、道路通行费、南京至无锡的道路通行费等合计x.42元。
以上事实,有《单次货物运输合同》1份、《货物运输协议》2份、郭杨出具的运费收条、港务大件公司与德亿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运费收据、差旅费用票据、安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凯达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凯达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港务大件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及金某的认定;二是关于东源公司是否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三是关于凯达公司和冯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港务大件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及金某的认定。(1)对于港务大件公司主张的损失合同利益x元。违约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港务大件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属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损失是指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到的因金某一方按约履行合同,港务大件公司所能获得的利益。其计算可得利益,应当扣除按约应支付给凯达公司、金某一方的运费成本x元,即:x元-x元=x元。故对港务大件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x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定。(2)对于运费损失x元。因凯达公司、金某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事故导致未能按约完成运输义务,对港务大件公司已支付的运费部分,应当予以返回或赔偿损失。故对港务大件公司主张的运费损失x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对于港务大件公司另行委托德亿公司运输而产生的运费损失x元。该部分费用系港务大件公司为避免迟延交付货物造成更大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其为此支出的费用属于损失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对于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其中郭杨出具的“借条”三份构成借贷关系,且写明的出借人为“港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而非本案港务大件公司,港务大件公司主张属损失范围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往返机票费7020元、吊装费9000元、车辆修复费用720元、燃油费3330元等费用,系港务大件公司为处理事故支付的费用,应认定为实际损失范围。对住某、餐某、市内交通费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及无锡市相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未超出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购买地某、雨伞、传真费用等因属非必要支出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港务大件公司为处理事故遭受的损失金某为:7020+9000+720+460+3330+607+371=x元。(5)对于诉前保全费x.42元,可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处理。双方对律师费用作为损失赔付未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燃油费票据时间不相吻合,原审法院对港务大件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属损失范围的意见不予支持。(6)对于车辆扣押返程费用x.42元。参照前述差旅费标准,住某以200元/人/天的标准酌情认定为:3人×2天×200=1200元;餐某以伙食补助40元/人/天的标准酌情认定为:1人×2天×40+2人×10天×40=880元。对车辆修理费用,扣除汽油桶、盖布等非修理直接费用后酌情认定为5193.38元;对于返程燃油费票据13份x.04元,结合车辆载重情况和合理油耗,酌情认定9000元;对南京至无锡的道路通行费票据5份计215元、燃油费票据1份计200元,因不能证明系被扣货车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该部分损失金某酌情认定为:3220+1009+1200+5193.38+255+1440+9000+x+880=x.3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港务大件公司的损失金某合计为:x+x+x+x+x.38=x.38元。
二、关于东源公司是否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东源公司的证据能够印证金某系宁x及宁x挂车辆实际经营者的事实。结合货物运输协议和合同订立过程,应认定金某系以个人名义与港务大件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港务大件公司未能提供东源公司与金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确切证据,亦未能证明东源公司系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获得合同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港务大件公司请求东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港务大件公司主张东源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三、关于凯达公司和冯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港务大件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作证的港务大件公司业务员张ⅹⅹ的证明,对冯某系受凯达公司委托在无锡开展运输业务的事实应予以确认。郭杨签署运输协议,并以凯达公司的名义与金某签订协议和向港务大件公司收取运费,参与事故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鉴于冯某在无锡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来自于凯达公司委托,属代理行为,其开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凯达公司承担。
综上,凯达公司、金某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结合本案证据,凯达公司、金某共同签署货物运输协议,收取运费,从运输合同中共同受益,应认定为共同承运人,依约负有将承运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某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侧翻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货物被收货方拒收,属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应当向港务大件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事故发生后,港务大件公司派员处理事故,并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相应措施,其损失的合同利益和支出的合理费用系因凯达公司、金某未完成合同义务所造成,港务大件公司有权请求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港务大件公司主张东源公司、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凯达公司、金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理中,港务大件公司降低诉讼请求金某,案件受理费相应减少为6481.94元,由双方当事人按败诉比例负担,港务大件公司预交诉讼费用的超出部分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凯达公司、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务大件公司损失赔偿款x.38元。二、驳回港务大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1.94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9501.94元,由港务大件公司负担3325.68元,凯达公司、金某共同负担6176.26元。
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没有委托冯某在无锡312国道太运物流X号设置业务办公地某,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其与港务大件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港务大件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并由港务大件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港务大件公司辩称:其是从事大件货物运输的企业,对承运单位的资质要求严格,冯某签订合同时向其提供了凯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委托书等资质的证据,据此其才与冯某订立合同。郭杨是以凯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以凯达公司名义收取运费。事故发生后,凯达公司也派郭杨与港务大件公司工作人员一起赴云南处理事故。一审法院判决凯达公司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金某、东源公司、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除凯达公司委托冯某在无锡开展运输业务之外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二审期间,凯达公司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一审中港务大件公司提供的凯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与凯达公司的证照不一致。其亦未向冯某出具过内容为委托冯某在无锡312国道太运物流X号开展业务办公的“证明”。港务大件公司经赴工商管理局等国家机关调取凯达公司的有关证照后质证,对凯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与凯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核对,一审中港务大件公司提供的凯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业期限均不一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业户名称、地某、证件有效期、经营范围也均不一致。
二、一审中港务大件公司提供的凯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复印件是冯某出具给港务大件公司,港务大件公司未对上述证照与凯达公司确认,只是实地某看了冯某在无锡的经营场所门口上有凯达公司的标牌。
三、凯达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成立,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公路货运、汽车配件销售,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为武某,股东为王跃武、武某、武某。后公司进行过两次变更。2005年4月14日变更时,其经营范围变更为公路货运、汽车配件销售(凭有效许可证或资质证经营)。2009年6月1日变更时,其法定代表人为周某,股东为王跃武、武某、周某。凯达公司在企业两次变更前后,均只有普通货运而无大型物件运输的资质。
四、一审中港务大件公司提供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6日,该“证明”中载明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某,落款印章为“利辛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件运输部”。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凯达公司企业信息表、印签式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凯达公司有无委托冯某在无锡312国道太运物流X号开展业务,凯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凯达公司为证明其未委托冯某在无锡开展运输业务,向本院提供了凯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经质证,港务大件公司对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认为二审中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确与冯某向其提供的凯达公司的有关证照复印件不一致。一审中冯某亦陈述郭杨不是凯达公司的员工。二审中金某、东源公司、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证明,港务大件公司与冯某洽谈签订运输合同时,冯某出具给港务大件公司的证照不是凯达公司的真实证照。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6日“证明”中载明的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武某,而此时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而非武某。“证明”中的落款印章“利辛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件运输部”与凯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符,也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由凯达公司印制。由此可以认定,凯达公司未向冯某出具过此“证明”。港务大件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冯某是受凯达公司的委托在无锡开展运输业务,对凯达公司提出的其未委托冯某在无锡开展运输业务,凯达公司不应承担港务大件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冯某陈述郭杨是给其帮忙的。港务大件公司业务员张ⅹⅹ亦证明郭杨是受冯某的指派具体经办与港务大件公司运输事宜。因此郭杨与港务大件公司签署运输协议,并向港务大件公司收取运费,参与事故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郭杨系受冯某的委托从事道路运输业务,郭杨开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冯某承担,冯某应向港务大件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因凯达公司在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新证据能够支持凯达公司的主张,而导致一审法院部分判决结果须纠正,故凯达公司对造成本案进入二审程序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负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冯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港务大件公司损失x.38元。
三、驳回港务大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某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1.94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9501.94元,由港务大件公司负担3325.68元,冯某、金某共同负担617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2.00元,由凯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陆嘉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