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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星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镇X街X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星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X星在贵港市X镇大地饭店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X忠,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陈X忠的证言、现某、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收缴笔录、称量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X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星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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