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0年9月2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略),9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遂平县城南x+680M处时,杨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车因故障停在路的东侧,吴某甲未注意到前方车辆行驶情况而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喜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喜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刘某、吴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副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注销证明,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临时寄押释放证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被害人亲属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车与他人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