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
你为贪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对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0)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为由向某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你参与贪污作案37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03元;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共同作案24起,收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63元的犯罪事实,有你本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其他书证、物证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原一、二审认定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你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你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但你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相互勾结,利用他人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公共财物,参与作案37起,窃取公共财物的数额达(略).03元,并对共同窃取的公共财物予以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你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共同构成贪污罪,你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因此,原一、二审定性准确,你提出原审定性错误,你不构成贪污罪,更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犯的申诉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