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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廖扩军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接到叶某(另案处理)要他送1克冰毒到醴陵市陶瓷烟花市场颜某某开的赌场去的电话后,即从“砣子”(另案处理)处以450元/克的价格购进毒品冰毒1克,然后送至陶瓷烟花市场颜某某开的赌场,以600元/克的价格卖给颜某某,得赃款600元。200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从“砣子”处以450元/克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3克及麻古1粒,除自己吸食1克冰毒外,剩下的2克冰毒及1粒麻古,在陶瓷烟花市场颜某某开的赌场内以60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颜某某,得赃款1200元。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从“旭伢唧”(另案处理)手中以600元/克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1克后,自己吸食了半克,当晚被告人将剩下的半克冰毒,在醴陵市天龙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叶某,得赃款3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胡某在监所向管教干警李木生举报彭根贩毒,并且告知彭根经常在解放路飞剑网吧上网。李木生将这一情况反映给醴陵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该队于2010年6月29日9时将正在解放路飞剑网吧从事毒品交易的彭根和谢长林当场抓获。醴陵市公安局已对彭根执行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醴陵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5日提交呈请本院认定犯罪嫌疑人胡某立功报告书。2010年4月17日7时32分,被告人胡某被醴陵市公安局传唤后,坦白前两次即2009年11月底和2009年12月初两次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2010年4月17日10时11分,证人叶某作出证言,2010年4月20日证人颜某某作出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两次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证人叶某、颜某某的证言;3、通话详单;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尿样检测报告书;6、醴陵市公安局呈请认定胡某立功报告书、证明和对彭根贩毒案的立案决定书等书证;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实施贩毒行为三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前两次贩毒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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