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男,系高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男,系兰某之夫。
上诉人高某、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兰某、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强、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周某乙,被上诉人兰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5日,兰某、彭某夫妇因购买位于襄城区X街X路江华汽车公司X栋楼X单元X号住房与高某、周某乙夫妇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一、房屋为两室一厅,71.25平方米,售价118000元。契税、印某、过户手续费、测绘费、评估费、工本费等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二、乙方(兰某、彭某)于10月5日交付甲方(高某、周某乙)定金30000元,若乙方放弃购房,所交定金不予退还,若甲方反悔将赔偿乙方30000元。三、付款方式为,在办理申请过户的同时,乙方付给甲方70000元,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搬出此房,待乙方领到房产证,甲方要结清江华厂的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乙方付清余款。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0年11月30日,兰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证号为:襄樊市X区字第(略)号)。高某、周某乙在江华路江华汽车公司X栋楼下有车棚一间,2007年12月20日,高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高某原在江华厂院内二号楼的住房及车棚归兰某所有。高某可继续使用车棚。”2009年8月5日,襄樊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襄樊国用(2009)第(略)-12-X号,土地使用人为高某。兰某、彭某与高某、周某乙因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协商未果,引起纠纷。本案审理中,高某、周某乙提起反诉要求兰某、彭某返还煤棚,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煤棚是周某乙的,兰某、彭某现占有、使用属非法侵占。该证明显示出具单位是襄城区X区居民委员会,时间是2007年12月7日,内容为:“本社区家属楼是1990年福利分房,后经国家三次房改,成为个人拥有权100%(高某、周某乙)。91年工厂给职工每户修建一煤棚,每户出了伍佰元费用都是自理的。(本社区二号楼一单元六楼十二号煤棚亦属户主周某乙拥有,和住房产权没有联系。煤棚和住房产权不属配套。)”双方均认可此处所称的“煤棚”即上述所称的“车棚”。本案在审理中,兰某、彭某自愿放弃要求高某、周某乙支付土地过户费用50%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兰某、彭某与高某、周某乙签订购买登记在高某名下的位于襄城区X街X路江华汽车公司X栋楼X单元X号住房的售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管理部门经审核后也于2007年11月30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该房屋已登记在兰某名下。房屋和土地的相互依存关系决定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庭审中高某认可兰某、彭某夫妇购买上述房屋之前已缴纳了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和费用,土地使用权证尚在办理之中。因现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尚登记在高某名下,兰某、彭某要求高某、周某乙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高某、周某乙称转让房屋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只约定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不负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与法不符,不予采信。高某、周某乙与兰某、彭某口头协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另外支付不少于20000元费用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反诉要求兰某、彭某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0000元,不予支持。《物权法》规定了国家、集某、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同时也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本案诉争的煤棚是否有合法的建设规划审批等合法手续,高某、周某乙在审理中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在不能确定本案诉争的煤棚属于合法建筑的情况下,高某、周某乙要求判令兰某、彭某返还侵占的煤棚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高某、周某乙十日内协助兰某、彭某办理位于襄城区X街X路江华汽车公司X栋楼X单元X号住房(房产证证号为:襄樊市X区字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二、驳回高某、周某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200元,均由高某、周某乙承担。
上诉人高某、周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只有房产证,因此,房屋转让价格只约定118000元,若有土地使用证,应高某此价。煤棚与房屋没有联系,协议没有约定煤棚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返还上诉人的煤棚。
被上诉人兰某、彭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兰某、彭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房屋管理部门也为兰某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根据房屋和土地一体化的原则,高某、周某乙有义务协助兰某、彭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高某、周某乙上诉提出煤棚与房屋没有联系,协议没有约定煤棚给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因煤棚没有建设规划手续,双方对煤棚主张所有权之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可按约定履行,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某、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