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兰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江发发动机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西区
投资人:谢XX,该厂业主。
被告:谢XX,男,身份证号x。
原告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铸锻公司)与被告江西江发发动机厂(以下简称江发发动机厂)、被告谢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拖铸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发发动机厂、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铸锻公司诉称:一拖铸锻公司与江发发动机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合作多年,期间,一拖铸锻公司为江发发动机厂加工生产铸件,江发发动机厂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发发动机厂拖欠大量合同价款未予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可以确认江发发动机厂尚欠一拖铸锻公司x.73元,后经多次催要,江发发动机厂仅支付5万元,剩余x.73元至今未付。综上请求:1、判令江发发动机厂、谢XX立即支付x.7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由江发发动机厂、谢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江发发动机厂、谢XX是否拖欠一拖铸锻公司货款x.73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拖铸锻公司向法院提供了X组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一拖铸锻公司从2005年起与江发柴油机配件厂开始建立业务关系;2、通知书、承诺函各一份,证明江发发动机厂是在原江发柴油机配件厂基础上经资产重组而成立的,江发发动机厂承继了原江发柴油机配件厂的债务;3、试制协议两份,证明一拖铸锻公司与江发发动机厂业务关系继续延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江发发动机厂至2008年6月尚欠一拖铸锻公司货款700多万元;5、对账单一份,证明江发发动机厂认可至2008年7月9日尚欠原告已开票部分货款x.53元;6、确认函一份,证明江发发动机厂认可尚欠未开票部分货款x.2元;7、对账单一份,证明江发发动机厂至2008年12月仍欠一拖铸锻公司货款x.73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一拖铸锻公司与江发柴油机配件厂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发柴油机配件厂开始拖欠一拖铸锻公司货款,2008年3月,江发柴油机配件厂在资产重组基础上组建了江发发动机厂,原江发柴油机配件厂拖欠一拖铸锻公司的货款由江发发动机厂承担并负责偿还。此后,一拖铸锻公司继续与江发发动机厂保持业务关系并签订有合作协议,期间,双方曾多次进行对账,截止2008年12月19日,江发发动机厂尚欠一拖铸锻公司货款x.73元,后经多次催讨,江发发动机厂仅付款5万元,剩余x.73元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江发发动机厂系谢XX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一拖铸锻公司与江发发动机厂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江发发动机厂应当支付拖欠一拖铸锻公司的货款,但江发发动机厂在履行很少部分款项后,不再向一拖铸锻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其已构成违约,因此,一拖铸锻公司主张江发发动机厂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及其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外,谢XX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江发发动机厂的投资人,应当对该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江发发动机厂、谢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73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江西江发发动机厂、谢X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