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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黄某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何x声、陈x友、何x、钦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x局、陈x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X镇xx路x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琴,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薄x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X村委会。

被告:陈x友,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钦州市X村委会。

被告:何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钦州市X村委会。

被告:钦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xx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x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x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X村委会。

被告:陈x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杜x琪,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黄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财险南宁公司)、何x声、陈x友、何x、钦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xx公司)、赵x局、陈x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琴,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陈x友、何x,被告钦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浩,被告赵x局、陈x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黄某诉称:李x民是其俩生育的孩子。2011年1月12日12时30分,何x声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山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合浦县X镇X路X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从直行车道右转弯往北行驶时,与同向在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道右转弯行驶的由被告赵x局驾驶搭载李x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李x民被该货车碾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何x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民不负事故责任。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钦州xx公司,实际车主是陈x友和何x。该车已向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某责任商业保险,赵x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主是陈x清。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两原告损失x元,不足部分在第三某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20元(其中误工费4717.20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0元,扣减已赔偿x元);2、被告何x声、陈x友、何x、钦州xx公司、赵x局、陈x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口簿》,用以证明其与被害人李x民的关系;

证据三: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钦州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行驶证》,用以证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钦州xx公司;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桂x号车在x保财险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某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证据七: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何x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局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民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

证据八:李x民的《居民身份证》、《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用以证明李x民从2008年5月21日起,因升学其住所地由广西合浦县X区xx大道xx号。

证据九:《上海市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用以证明李x民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

证据十:上海xx大学法学院出具的《关于李x民同学在校期间表现的证明》和《南宁海关2011年招考公务员法律专业入围名单》,用以证明李x民品学兼优并已参加公务员招考入围。

证据十一: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年老患病、无劳动能力。

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不提出书面答辩,在诉讼中辩称:1、其公司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2、原告请求商业险赔偿无法律依据,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其公司也不同意合并审理。尽管可以请求赔偿,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3、电动车也有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原告的部分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两原告也未达到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的条件,而且李x民生前是一个在校学生,属于无收入人员,请求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也过高。综上,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何x声不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x友、何x不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其愿意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垫付给原告的5万元,在计赔时应当扣减。

被告陈x友、何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桂x号车在x保财险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某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证据三:合浦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以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其垫付抢救李x民的费用9207.3元。

证据四:《收据》,用以证明其已垫付给李x民家属5万元。

被告钦州xx公司不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死亡赔偿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当地的上一年度标准即广西区标准计算,请求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因为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失费。

被告钦州xx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用以证明陈x友、何x两人购买的车与其公司的关系。

被告赵x局不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辩称:其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没有意见,但交警认定其负次要责任不合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清不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辩称:其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没有意见,其虽是电动车车主,但电动车借给赵x局驾驶,其不能控制事故的发生,其与赵x局不应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被告赵x局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何x声、陈x友、李某某、赵x局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除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属于第三某责任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不公正,李x民违规搭乘二轮电动车才产生损害后果,认定李x民不负责任不公正之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陈x友和何x、钦州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x局、陈x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不合理,事故原因是对方超车造成的,赵x局不应负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何x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属于第三某责任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某,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何x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全案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月12日12时30分,何x声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浦县X镇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东山一路X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从直行车道右转弯往北行驶时,与同向在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道右转弯行驶的由被告赵x局驾驶搭载李x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李x民被该货车碾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声驾驶车辆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划设有导向车道的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不注意观察清楚路面情况确保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严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局驾驶电动车在城市X路上行驶时不按规定载人,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划设有导向车道的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不注意观察清楚路面情况确保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过错较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民乘坐电动车,没有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陈x友和何x所有的挂靠在钦州xx公司名下的车辆,何x声是陈x友和何x聘用的司机,该车已向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某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陈x友和何x为抢救李x民垫付了抢救费9207.3元,另预付赔偿金5万元给原告。赵x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车主是陈x清,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向陈x清借用的。

还查明,李x民是两原告的儿子,从2008年5月21日起,因升学其住所地由广西合浦县X区xx大道xx号。

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答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何x声应负事故70%的责任,赵x局应负事故30%的责任。由于何x声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何x声、赵x局按责任分担。李x民的死亡是何x声、赵x局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其二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x声是陈x友和何x聘用的司机,其应负的责任由陈x友和何x承担。由于钦州xx公司是桂x号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该公司应当对陈x友和何x应负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又由于桂x号车辆已向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某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陈x友和何x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在50万元的第三某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陈x清出借二轮电动车给赵x局驾驶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告请求陈x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个别诉讼请求项目计算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相关地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原告合理的损失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因处理事故已实际发生误工费,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考虑5人3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为x元/年÷365日×3日×5人=928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李x民生前是上海市X镇居民,依法应当适用2010年上海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项目计算,即x元/年×20年=x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x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为x元。另外,陈x友和何x垫付了抢救费9207.3元。李x民的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358.5元/月×6个月=x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总额为x.3元。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元,不足部分x.3元,被告何x声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x.41元,被告赵x局应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x.89元。被告何x声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赔偿。合计被告x保财险南宁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x.41元,被告陈x友和何x已垫付给原告的x.3元,依法应当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某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某条、第三某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李某某、黄某的损失x.41元,扣减被告陈x友和何x已垫付的x.3元,尚应赔偿x.11元;

二、被告赵x局应当赔偿给原告李某某、黄某的损失x.89元;

三、被告陈x友和何x对被告赵x局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李某某、黄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黄某负担3298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6195元,被告赵x局负担225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xx

审判员许xx

人民陪审员潘xx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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