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纠集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郑某、王某某4(均已做治安处罚)等20人在仙游县X村王某某1家中聚众赌博。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
议,并有其供述、证人王某某2、王某某3、朱某某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赌博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能缴纳罚金,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春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