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8日被抓获),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到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三次收购张念伟、张伟、侯承滕、侯新愿、侯长洲、王鼎磊、张楠(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在上海铁路局黄某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的铁路运输物资,支付赃款3800元。其中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收购生铁锭700公斤,支付赃款1200元;以每公斤8元价格收购铅锭10块(重200公斤),支付赃款1400元;以每袋75元的价格收购聚氯乙烯17袋(每袋25公斤),支付赃款1200元。2010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并有另案被告人张念伟、张伟、侯承滕、侯新愿、侯长洲、王鼎磊、张楠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所犯罪名的法律责任,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丽
书记员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