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生于1979年,住(略)。
原告吕某甲,女,回族,生于2007年,住(略)。
法定代理人:付某,女,生于1979年,住(略)。
原告吕某乙,男,生于1953年,住(略)。
原告李某,女,生于1956年,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略)。
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吉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吉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吕某甲、吕某乙、李某诉被告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襄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许昌财险公司、襄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常某雇佣司机林磊磊驾驶登记在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和受害人吕某甲涛相撞,造成吕某甲涛死亡。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磊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涛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许昌财险公司、襄城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
被告常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许昌财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的承保机构为襄城财险公司,不是许昌财险公司。二、襄城财险公司有营业执照,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三、许昌财险公司也有营业执照,与襄城财险公司都是独立的单位。综上,许昌财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被告襄城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侵权纠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权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付某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付某等也没有诉权,被保险人可在赔偿付某等后到答辩人处办理保险理赔。二、答辩人仅应当在交强险相关责任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对于付某等诉请的诉讼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项目和范围。五、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答辩人只是补偿而不是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受害人吕某甲涛无事故责任。
2、四原告及吕某甲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以及原告和受害人均属城镇户口。
3、襄城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吕某乙、李某年老体衰,没有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
4、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受害人在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在该院花去的费用。
5、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吕某乙因外伤致头部受伤,现生活不能自理。
6、襄城县X街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吕某甲涛于2011年农历5月23日死亡后已殡葬。
7、保险单2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常某无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财险公司无提供证据。
被告襄城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投保单一份,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某明确的说明,被保险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被告许昌财险公司、襄城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虽患有疾病,但并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应由专门的司法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医疗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常某负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襄城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许昌财险公司、襄城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李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专门的机构作出某定,故其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均系襄城县人民医院出某的,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又未提供其它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4日11时30许分,林磊磊驾驶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52M处时与行人吕某甲涛相撞,造成吕某甲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5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磊磊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涛无事故责任。吕某甲涛被撞伤后,当天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740.53元后经抢救无效,吕某甲涛于当日死亡。
原告付某与受害人吕某甲涛系夫妻关系,原告吕某甲系其女,吕某乙、李某系其父母。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许昌安运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常某,林磊磊系其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于2010年9月4日在襄城财险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0年9月5日0时起至2011年9月4日24时止,2010年9月20日时起至2011年9月19日24时至。医疗费保险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
本院认为:林磊磊驾驶豫x号货车与行人吕某甲涛相撞,造成吕某甲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林磊磊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涛无责任。该事故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常某承担,又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襄城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襄城县财险公司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襄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许昌财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吕某甲涛和四原告均是城镇居民,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均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经查,四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740.53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计算20年,应为x.26元/年×20年=x.2元。3、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六个月,应为x元/全年×6个月=x.5元。4、被抚养人吕某甲的生活费,吕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吕某甲涛于2011年6月24日死亡,吕某甲涛死亡时吕某甲4岁,其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全年,计算14年,应为x.49元/每年×14年÷2=x.43元。5、被抚养人吕某乙的抚养费,吕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吕某乙为58岁,但因其外伤致头部受伤、昏迷,虽经手术治疗,其生活仍不能自理,故其抚养费应予支持,吕某乙只有两个儿子,其抚养费应为x.49元/全年×20÷2人=x.9元。6、精神抚慰金x元,吕某甲涛之死,给四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7、被抚养人李某,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虽患有疾病,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发》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付某、吕某甲、吕某乙、李某医疗费7740.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吕某甲、吕某乙的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吕某甲、吕某乙的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x.0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诉讼费x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安静珂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