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现年59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汪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汪某丙、原审被告刘某丁债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汪某甲任刘某村支书期间,象河乡X村委代收群众参合款,村X村医生代收群众参合款,当时医生共交款x元,村委经费垫支x元,汪某甲借他人9700元(借乡郭部长3000元、象河乡卫生院李院长2000元、军人韩辉代耕费2000元、郭梅现金2700元),共计上交至卫生院x元。此后,原审三被告以开处方方式全部套回,但汪某甲借韩辉及郭梅的共计4700元这笔款却被原审三被告套为私人腰包,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追回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甲因垫支参合款与医生所形成的债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法院应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汪某甲在负责组织代收参合款的过程中,因垫支参合款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 招樍t
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