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继而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陈某某将余某某鼻子打伤,余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于2011年9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吴某、余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