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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简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简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尚华、人民陪审员龙忠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外出具体地此为详,本院依法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告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满,被告仍具体地此不详,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诉称,被告于2002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自然情况。

2、婚姻关系证明、潼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被告基本自然情况。

原告依法申请王某某(系原、被告女儿)、陈某、冯某出庭作证,该三人均出庭作证,并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证实被告于2002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因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亦相关联,且潼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与证人证言能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10月双方自愿在潼南县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8年余,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简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廖朝阳

审判员杨尚华

人民陪审员龙忠德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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