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
委托代理人白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1,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
被告郑X2,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XX为与被告郑X1等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郑X1、被告郑X2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告于1968年与前夫郑XX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郑X1及郑X2,1989年11月郑XX死亡。199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继承人陈X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2004年4月16日陈XX死亡。陈XX的父母在其死亡之前均已死亡。陈XX留有上海市XX路房产一套,产权人登记为陈XX一人。该房屋是1995年陈XX房屋动迁所得,动迁分配时由陈XX承租,同住人为陈XX、原告及被告郑X1。2001年买下产权。购买产权时享受陈XX工龄的优惠政策,由郑X2以其公积金出资17,000元至18,000元。现该房屋由郑X2及其丈夫居住。户籍也仅有郑X2一人。原告认为上海市XX路房屋是原告与被继承人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陈XX的遗产。现该房屋市价为人民币80万元。要求被继承人陈XX的二分之一的产权由原告一人继承。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不存在被告郑X2所述的口头协议。陈XX的养老送终均由原告负责。
被告郑X1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郑X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被继承人陈XX有无收养子女及有无遗嘱,被告不清楚。系争房屋是1995年动迁分得,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及陈XX四人。2001年买下系争房屋产权时,本被告出资23,000余元。现原告居住的房屋是本被告将自有住房出售后买下的,给予原告及郑X1居住,经原告及郑X1同意后,本被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与被继承人陈XX共同生活,负责陈志明的养老送终。原、被告曾有口头协议,系争房屋由本被告永久居住使用。现对产权登记为陈XX一人没有异议,对于二分之一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二分之一属于陈志明遗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本被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系争房屋按照人民币80元计价,归本被告所有,由本被告支付原告四分之三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1968年原告与案外人郑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即两被告。1989年郑XX死亡。199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继承人陈X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2004年4月16日陈XX死亡。陈XX的父母在其死亡之前均已经死亡。陈XX留有上海市XX路房屋一套,该房屋是2001年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为陈XX一人。
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陈XX的死亡证明、上海市XX路房屋房地产权证、原告与被继承人陈XX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XX路房屋是原告与被继承人陈XX婚后购买的售后公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人虽然登记为陈XX一人,但应当认定其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则为陈XX的遗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XX的父母先于其死亡,陈XX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故原告是陈XX第一顺位中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现无证明表明陈志明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故陈XX名下的遗产应当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关于被告郑X2所述的其是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之一,并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进行了出资,对此本院认为,这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对本案的产权登记产生影响,与本案的继承并无关联性,被告郑X2可以另行主张债权,故被告郑X2主张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郑X2所述的口头协议,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郑X2另主张对被继承人陈XX承担了养老送终的义务,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陈XX名下的上海市XX路房屋归原告夏XX所有。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