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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新野鹏升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溧民初字第048号

原告河南省新野鹏升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总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1950年生。

被告刘某某,女,1954年生。

原告河南省新野鹏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升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升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欠棉纱货款x元,后偿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被告刘某某系马某某之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2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欠原告棉纱款x元,偿还x元后仍下欠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卖纱是原告开发票,用纱户直接把款汇到原告的帐上,我的行为是代表鹏升公司,原告不应起诉我欠棉纱款x元,应起诉买棉纱的费军民。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费军民收到鹏升公司棉纱10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是代表原告驻江阴办事处的负责人。

被告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并不知情,因该证据是与第三人的经济手续,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马某某的行为并不是代表原告的行为,因被告马某某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是原告驻江阴办事处的负责人,该证据欠缺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1月15日,被告马某某以每吨棉纱x元从原告处提走棉纱10吨;2007年4月6日马某某以每吨x元,从原告处提走棉纱14.5吨。被告马某某两次共计欠原告棉纱款x元,后支付x元,仍下欠x元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将原告棉纱提走后以每吨棉纱x元—x元的价格卖出。原告未给被告发工资,业务上也没有提成。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棉纱,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被告马某某负有向原告支付棉纱款的义务。被告马某某辩称,其行为代表原告公司,原告应起诉购棉纱的费军民。经查,被告马某某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马某某在收到棉纱后加价出售以赚取差价,故原告和被告马某某系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马某某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马某某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支付棉纱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棉纱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波

审判员张平德

审判员陈有川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苏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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