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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甲、辉县市赵固乡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辉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张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郭松,辉县市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X乡卫生院,住址辉县X乡X街X路东。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3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甲、被告辉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赵固乡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月9日、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郭松、被告赵固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0日,原告去赵固乡卫生院做引产手术,该院妇科医生高某甲给原告开了口服流产的处方,原告回家口服后,并没有出现口服流产的反应。于是,原告又去该院找到被告高某甲,高某甲让原告去她家做引产手术,在原告追问怎么不在医院里做的情况下,高某甲仍说,她是医生,在家做手术和医院一样,就这样,原告在被告高某甲家做了引产手术。2004年3月5日,原告参加孕检时,发现子宫里有两块骨状物体,随后,原告又去辉县市水利医院做检查,该院诊断说明需要去郑州动手术,原告随后奔波于郑大二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在省医院做手术后只取出一块骨状物体,仍有一块至今未取出。原告出院后找被告高某甲协商此事,被告高某甲也认可原告的身体损害是她做引产手术造成的,并说会给原告解决的,但至今没有结果。被告高某甲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赵固乡卫生院作为被告高某甲的机关领导,对本院职工疏忽管理,对此事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2.9元,误工费317.76元,护理费6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50元,共计x.82元。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高某甲未给原告做过任何手术,且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固乡卫生院辩称,原告与被告高某甲之间的纠纷,卫生院不清楚有这件事,因此,卫生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能否支持。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和医疗费清单13张(其中包括河南省人民医院和郑大二附院的医疗费清单),参加农民到市(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批准书。

2、三盒录音证言。

3、赵固乡卫生院超声波结果报告单,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超声显像报告单,河南省人民医院B超、彩超多普勒报告单三份,住院病历及手术同意书等9张。

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鉴定票据各一张。

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因被告赵固乡卫生院医生高某甲对原告所做的引产手术而给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并且原告一直在不间断的治疗着。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与被告高某甲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录音材料听不清楚,不能反映出被告高某甲在家为原告做过手术,另外,原告的录音材料也不客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标准依据不对,不应依工伤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被告赵固乡卫生院认为该争议是原告与被告高某甲之间的纠纷,与卫生院无任何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1、2、3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某甲的一致。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高某甲、被告赵固乡卫生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高某甲质证认为录音材料听不清楚,不能反映出被告高某甲在家为原告做过手术,但3盒录音内容确属原告与被告高某甲、原告丈夫郭永辉与被告高某甲之间的对话,且被告高某甲也承认是其与原告、原告丈夫的对话,录音内容客观地反应了被告高某甲在其家为原告做过引产手术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庭审上原告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就医,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未超出。

被告高某甲质证认为,2004年11月29日河南省人民医院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可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固乡卫生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某甲的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当庭陈述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2月20日,原告去辉县X乡卫生院做引产手术,该院医生高某甲为原告开了口服流产处方,原告服用后,并未出现流产反应,随后原告又找到高某甲,高某甲在辉县X乡X村自己的家里为原告做了引产手术。2004年3月5日原告在孕检时,发现子宫里有两块骨状物体,先后在辉县市水利医院、郑大二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最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手术,只取出一块,仍有一块至今取不出来。在诉讼中,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情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3602.9元,误工费317.76元(26.48元×12天),护理费656.16元(54.68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伤残赔偿金x元(3851.6元×20年×50%),鉴定费3950元,合计x.82元。之后,原告与被告高某甲就此事一直协商未果。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某甲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在家中为原告做引产手术,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高某甲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已被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明,因此被告高某甲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告高某甲辩称其没有为原告做过任何手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就医所在医院的里程及次数,应分别酌定为500元和8000元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诉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做引产手术不到正规医院,而选择在私人家中具有自冒风险的心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甲下班后在其家中做引产手术,不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赵固乡卫生院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固乡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三万六千六百六十九元零六角九分。(x.82元加上500元所得乘以60%后加上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辉县X乡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72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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